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 上訴人林文魁
- 被上訴人闕木盛、林昭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文魁 被 上訴人 闕木盛 林昭展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胡鄭京鑾之遺產管 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惠婷 複 代理人 李昇叡 被 上訴人 劉耀治 韓艾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映雯 被 上訴人 胡育明 吳玉光 吳貴松 高緒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月20日所為96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又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耀治、吳玉光、吳貴松、高緒正【下分稱姓名,與林昭展、闕木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胡鄭京 鑾之遺產管理人)、王映雯、韓艾霖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 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上訴人起訴後,前經原法院、本院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其中部分請求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 號判決駁回確定(確定部分包括:對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之上訴部分),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確 定【確定部分包括: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二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下稱合庫東基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所為上訴】。上開已確定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2、上訴人亦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 對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 )、隆港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此部分亦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3、就本件訴訟標的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為我之前不曉得權利性質,法條弄錯,我不再主張民事所涉相關請求權(包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5條、支付命令、票據責任等),民法第35條規定亦與本案無關,我之前雖有引民法規定,只是要讓法官知道行政法之法律效果,並不是請求權依據,本件請求權依據以我此審級主張為準,我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 、4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第429頁、本院卷二 第408至409頁、414頁、第472頁),核其前開主張係屬訴之變更,就其變更,本院有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意見,而經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本 院卷二第411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就本件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㈠林昭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㈡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 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劉耀治應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韓艾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胡育明應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韓艾霖應給付46萬5,00 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㈦吳貴松、吳玉光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高緒正應給付370萬2 ,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並與今日民事言詞辯論(46)狀(見本院卷三第475頁)B(即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行、臺中商銀)、C(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 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行)、D(即合迪公司)連帶給付,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即3,292萬7,630元)已逾原起訴請求金額(即2,680萬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王映雯(原名王蝶蘭)自93年2月15日起,以詐術對上訴人 謊稱飛霖公司所需之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需向上訴人借款,並願以同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上訴人遂同意借款予飛霖公司,然飛霖公司嗣後結束營業,該客票均遭退票,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行使對於新購之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後,上訴人始悉飛霖公司3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遭退票或係有偽造, 且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所提供不動產及以飛霖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屬虛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王映雯所持客票,分別係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等所簽發,由林昭展背書後交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惟均未兌現,且林昭展亦有持個人票佯稱係公司票,是渠等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僅係共犯,本件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應係國家,應由國庫基金進行賠償,爰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而變更及追加聲明:㈠林昭展應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 雯應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劉耀治應給付177萬0,250元,及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韓艾 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胡育明應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韓艾霖應 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㈦吳貴松、吳玉光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高緒 正應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 並與今日民事言詞辯論(46)狀,被上訴人B、C、D連帶給 付,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 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映雯、林昭展: 上訴人原係公務員,其在六堵關、五堵關、暖暖關都待過,這些報關行上訴人都很熟,飛霖公司係做貨櫃運輸,跟報關行、海關都有往來,所以當時讓上訴人入股飛霖公司,占飛霖公司一半股份,飛霖公司係由上訴人所掌控,並以其2位 女兒名義入股,及擔任董事。當時上訴人表示要擴大經營,叫我們一直拿票據給他,我們也給了上訴人4間房子及1筆土地,後來我們沒有這麼多票,所以連個人票也拿給他,其中個人票占20%、公司票占80%,但上訴人並未因此支付款項。 渠等並無欺騙上訴人,否則不會給上訴人這麼多東西,還讓上訴人入股飛霖公司。再上訴人已由其妻蔡秋霞強制執行林昭展之父林秋明之土地而受償1260萬元,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㈡闕木盛: 我於88年7月間,因林昭展之請託擔任飛霖公司掛名或名義 董事,並無出資,亦未參與飛霖公司業務,我不認識上訴人等語。 ㈢吳貴松、吳玉光、高緒正、胡育明: 我不認識上訴人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 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經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 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第4款、第12條之1分有明文。 1、查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所制訂(見銀行法第1條)。而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規定係就銀行法 所稱擔保授信,所為之定義說明。又銀行法第12條之1係 明令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銀行如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是上開規定均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復上開規定亦未涉及上訴人所稱本件票據係屬物權客票,而與票據法第1條所示債權票據有所不同之內容, 且與上訴人所稱之職務保險、投資保險、職務保證責任保險、存款保險等亦無相關。再者,上開規定亦無法得出本件應由國庫基金代位給付之責,況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而非國家,且主張本件係屬國家代位,而非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是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2、上開規定非請求權依據,而本院就此仍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多次詢問上訴 人是否確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第429 至430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09頁、第472頁),經上訴人陳以,因物權客票投資保險及債權支票投資保險的受益人均係公法債權人而非私法債務人,但金管會為避免國庫負擔,使其從公法權利人變成私法債務人,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故其仍要主張前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第416至418頁),又稱依銀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立法 目的有載明要保障我的物權擔保權利,應該要讓我以上開規定主張,這樣國庫基金才會出來給付給我,我認為這些規定就是請求權基礎,我之前沒有主張,係因我不曉得這個權利性質,但在這個審級是照我主張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4頁、第472頁),而其所提書狀亦載本 件訴訟標的係銀行法第12條第4款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對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國庫基金代位給付義務發生效力的當然解釋,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就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第2款的兩階段理論關係 ,將法律關係之給付過程區分為二:㈠決定由國庫基金給付屬公法行為,並依據公法法規作成行政處分,以確定受益人及給付。㈡決定如何給付,其給付方法可能是國庫基金式實現其公法上職務,亦得將其公法上決定轉化為私法拘束之私法行為,因而有部分公法、部分私法法律關係。是應由國庫基金給付,再由存保公司代位向金融機構請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仍認其得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再者,就本件審判權之爭執,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移送予行政法院審理云云;惟本院前已於110年12月6日裁定認本件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3至68頁),是經本院闡明而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完全陳述,仍認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3、此外,上訴人雖亦援引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但其陳稱上開規定僅係說明國庫基金取得權利之依據,並非其請求依據;另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係指銀行放款有分成對企業消費者跟個人消費者,而銀行法第12條之1係企業消費者,我提上開規定 係作為我請求銀行法第12條之1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72至473頁)。且上訴人亦稱其之前會提告民事法律關係,僅係補充,要讓法官知道行政法之法律效果,並非請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414頁),已明確表明其未要以上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再按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5條:「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第16條:「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及第17條:「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經核上開規定僅有涉及金融機關所屬相關人員倘涉及不法情事時,所生相關賠償責任之問題,但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關所屬相關人員,是縱依上開規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二)況且,上訴人雖係以王映雯因向其借款而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均屬偽造,且未兌現,又其提供之不動產及飛霖公司2分之1股權亦屬虛偽之事實,而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公務員,我沒有錢,錢係我太太蔡秋霞找南部的親戚朋友借錢,所以錢都是我太太借的,我是她先生,我覺得我也有關係,但我是公務員,所以我沒有涉入,不是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且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41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51頁),該支票請領款人均係蔡秋霞,而非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王映雯把所有支票交給我,我有收取一個月一分的利息,再交付予蔡秋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居間自王映雯處取得支票後, 再轉交予蔡秋霞以藉此賺取利息獲利,自難認有其所稱之借款予王映雯之事實。 2、復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入股飛霖公司,並取得飛霖公司一半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實際取得飛霖公司2分之1股份,則被上訴人自無提供虛偽之飛霖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債權人 為蔡秋霞,債務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534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債權人為林文益(即上訴人之弟),債務人為上訴人、林昭展,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9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蔡秋霞,債務人為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8頁),亦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事實並無相關。 3、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就本件事實,我確實只有跟王映雯接觸而已,還有認識林昭展外,其他被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跟他們根本沒有交集,支票也係王映雯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424頁),可見除王映雯、林昭展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不相識,又無交集,自與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無相涉。 4、再者,承前所述,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非屬請求權基礎,且連帶責任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見民法第272條),則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變更及追加聲明第㈨項雖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並與今日民事言詞辯論(46)狀B、C、D連帶給付,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云云;然查B、C、D部 分所涉事實為㈠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商銀偽造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態,並提供不實徵信報表,使上訴人誤認為飛霖公司體質良好而借款予飛霖公司,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㈡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使飛霖公司得以簽發偽造票據;㈢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商銀明知飛霖公司已破產,仍收受票據等,核與本院審理事實顯屬有別,且承前所述,上訴人對B、C、D請求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再請求應與B、C、D連帶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及追加請求㈠林昭展應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61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劉耀治應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㈣韓艾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㈤胡育明應給 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韓艾霖應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㈦吳貴松、吳玉光應 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高緒正應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3,292萬7,630元,並與今日民事言詞辯論(46)狀B、C、D連帶給付,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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