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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吳麗女詹文馨李慧兒林金吾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林文魁
訴訟代理人
張承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新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淑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婉麗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芳華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
吳貴順

      吳貴木

      黃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小企銀松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東基隆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等原各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蕭正新、黃添昌、林文淑、林道倫、潘芳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當事人欄所列被上訴人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上訴人對該公司上訴另行判決)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上海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小企銀貸款,並非自用住宅及消費性貸款,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昭展(上訴人對之上訴另行判決)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則與飛霖公司借款無涉。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揭放款銀行各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及收受客票時未詳予徵信等方法,聯合飛霖公司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其另對飛霖公司為放款行為,自不能認該等放款銀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難認其等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及七堵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銀行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公司、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原頂崁簡易分行)等六家銀行,於辦理飛霖公司之支票提兌時通知支票存款戶補正印章,係職責所應為,均不能認為各該銀行(分公司)對上訴人有侵害權利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飛霖公司所購買之貨櫃曳引車因未獲付款,乃依約行使其動產抵押權取回車輛拍賣,亦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吳貴順、吳貴木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上訴人對該公司上訴另行判決)係因真實土地買賣交易而設定抵押權,黃龍山與煌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貴松亦有真實借貸而設定抵押權,均不能證明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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