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33號
- 抗告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至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難謂已終結。
二、經查:
㈠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於96年5月9日執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70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107-4地號土地外)及抗告人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附表二所示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再追加執行抗告人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原法院嗣於98年9月1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107-4地號土地外),併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卷㈠315頁),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附表二所示債權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7年5月30日核發桃院永執96年執助字曜字第875號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慶豐銀行)於97年2月14日執原法院95年度訴字1133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該執行卷㈠第6-12頁),聲請就債務人林昭展、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⑴就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昭展財產部分,係由原法院於97年4月21日、98年2月26日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見該執行卷㈠第79、169頁),士林地院受託執行後,部分因執行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部分則併入該院97執字第32191號事件辦理,並已執行完畢,慶豐銀行已受部分清償等情,有士林地院97年5月23日士院木96執夏字第1010號、98年10月15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32191號函附卷可稽(見該執行卷㈠第103、198、317頁)。
⑵就聲請執行抗告人財產部分:
①執行抗告人所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係由原法院於98年7月3日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見該執行卷㈠第206頁),已因其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有嘉義地院98年10月22日嘉院和98司執助利字第356號函可稽(見該執行卷㈠第321頁)。
②執行抗告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訂於99年1月29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見該執行卷㈠第323頁),惟相對人慶豐銀行於99年1月20日陳報優先債權即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已高於拍賣底價,拍賣顯無實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見該執行卷㈠第371頁)。原法院乃停止該拍賣執行程序,並於99年1月26日通知「其餘」債權人於7日內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見該執行卷㈠第377頁),惟該等債權人逾期無人明聲明,原法院乃分別發給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慶豐銀行(見該執行卷㈠第415-416頁)、債權人蔡秋霞、林文益(見該執行卷㈠第407- 412頁)、相對人上海銀行(見該執行卷㈠第413-414頁),有該等債憑證附卷可查。
③執行抗告人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該債權原已由桃園地院發給臺北關稅局97年5月30日桃院永執96年執助字曜字第875號移轉命令。嗣因另有併案債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桃園地院乃於97年11月12日改發桃院永97司執曜字第78039號移轉命令,並撤銷原桃院永執96年執助字曜字第875號移轉命令(見該執行卷㈡倒數第16頁)。原法院後於98年7月3日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該薪資債權(見該執行卷㈠第206頁),桃園地院乃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1416號事件受理,並將該事件併入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561號事件辦理,有桃園地院98年7月9日桃院永98司執助曜字第1416號函可稽(見該執行卷㈠第234頁),至前揭執行命令,目前臺北關稅局仍在執行扣薪中,亦據本院向該局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2頁)。
㈢其他事件併案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⑴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林昭展、抗告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8347號事件執行抗告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再由原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併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辦理。
⑵相對人蔡秋霞、林文益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82247號事件對抗告人所有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9月16日併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辦理(相對人蔡秋霞、林文益前主張為系爭不動產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354號事件於98年7月14日併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辦理,以上均見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卷㈠216、316頁)。
㈣依上所述,前揭執行債權人就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均已執行終結。抗告人聲請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不動產強制執行云云(見原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停止執行卷第2頁第17行、第9頁11行、第18-23行、第29頁倒數第5-3行),依首揭說明,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臺北關稅局目前既仍依前揭執行命令執行中,有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其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雖以提起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見原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停止執行卷第2頁第2、16-17行、第9頁第10-11行、第10頁7-13行)。惟前揭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6年度消字第7號認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44-463頁)。揆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者,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而已,而該執行事件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多為銀行,應不致造成抗告人嗣後若有得勝訴判決,無從實現權利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有遽以停止執行,反而造成拖延執行,致執行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說明,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776號裁定意旨,為確實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至相對人銀行與第三人飛霖公司、林昭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抗告人之保證契約,因相對人等有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進而收受偽造或空頭支票,藉以掩飾洗錢等犯罪行為。且相對人銀行對破產人即飛霖公司放款,又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是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抗告人對該保證債務之負擔應減至0元,抗告人亦有讓與請求及抵銷抗辯權,原執行名義己有現行法上所不承認之無效判決等情形云云。惟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係於100年1月20日所為,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776號裁定則於99年10月14日所為,此觀該裁定書自明。是最高法院為前揭裁定時,原法院上開訴訟尚未判決,故抗告人所提訴訟之詳情及判決結果,最高法院尚無從得悉。再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乃闡明若債務人合法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該裁定意旨既僅說明「非不得依其聲請」,而非「應依其聲請」,是已給予受發回法院為相當裁量是否裁定停止執行空間,抗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取。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銀行與飛霖公司、林昭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抗告人之保證契約,有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原執行名義有無效判決等情形云云。惟抗告人該等主張,乃係不服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所提之實體爭執(即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然依前所述,本件抗告均以銀行為相對人,此觀其所具抗告狀自明(見本院卷第9頁),故縱使本件未停止執行之結果,亦不會使抗告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發生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因此,本件若遽以停止執行,反而造成執行拖延,致執行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抗告人雖以星展銀行、新光銀行為相對人,惟依前所述,該等銀行已非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土地:臺北信義區○○段○○段107、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261/10000。
2.建物:同上小段2119建號建物及其頂樓增建物全部與同小段
21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4。
附表二:抗告人對臺北關稅局各項薪津、勞務報酬債權(含補助
費、獎金、津賠等)。
附表三:嘉義縣義竹鄉○○○段龍蛟小段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