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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新台幣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對該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係以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認定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主文諭知抗告人之上訴駁回,並無顯有矛盾之情事,原法院已另案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抗告人亦未敘明若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相對人不得收回抗告人承租之池塘,而查相對人係於九十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二年餘,抗告人當有所準備,亦足徵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存在,抗告人之聲請有拖延執行之虞,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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