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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飛霖公司)、林昭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抗告人之保證契約,因相對人等有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進而收受偽造或空頭支票,藉以掩飾洗錢等犯罪行為;且對破產人即飛霖公司放款;又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之規定,是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抗告人對該保證債務之負擔應減至 0元、抗告人有讓與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再者,本件抗告人業已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0034號支付命令等文件證明林文益之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以下同) 2,680萬元、第一銀行之抵押債權為6,396,744元、土地增值稅為2,207,955元、合計為37,612,734元,是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最低價額為30,07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抗告人亦向原法院聲請協商,倘原審法院准許,本件亦無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已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 7號受理在案,為免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求為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均未成立或無效,抗告人對該保證之負擔應減至 0元,抗告人有讓與請求之抗辯、抗告人有抵銷之抗辯等理由,均與抗告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將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涉,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明知相對人等在實體法上並無強制執行權利仍為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倘相對人等並無債權,或發票人及債務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提起訴訟或異議之訴或補充判決之訴時,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除法律規定停止執行外,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限。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㈠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332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聲請強制執行;㈡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裁定、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7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2974號執行卷足稽。至於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就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 7號提出民事聲請狀、及嗣後於同月 8日、11日、18日所提出之書狀,雖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之字樣 (原審卷第2、16、26、61頁),惟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 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有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相對人等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難認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亦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 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可稽。

(三)抗告人另又主張:前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均屬無效或不成立、抗告人對該保證債務之負擔應減至 0元、抗告人有讓與請求及抵銷之抗辯等,均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屬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 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拍賣實益、抗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協商,與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將來是否有何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無涉,是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合上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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