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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6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3日起至144年6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69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銀行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0.89%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按12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6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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