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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41號

聲請人
甲○○即捷漢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捷漢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漢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漢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法院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57萬9,295元,惟查清算期間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10 萬元,顯不足清償以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公函影本、法院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債權申報函文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財產目錄影本、清算期間內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之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之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各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捷漢公司破產,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捷漢公司虧損590 萬元,資產僅剩10萬元,另捷漢公司積欠稅額57萬9,295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可證,此外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此,捷漢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租稅債權。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實益,於本件情形,應認捷漢公司無宣告破產實益。

三、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捷漢公司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債權人亦僅有稅捐債權存在,無須經由破產程序受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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