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甲○○、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北調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要求相對人拆除並返還其等以木板所違法而無權占有搭建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2地號土地其上之甲、乙部分面積各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非要拆除相對人之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揭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土地新臺幣(下同)49,088元計算,合計為98 1,760元。惟原審竟以房屋之價值8,87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顯有未洽,應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1,760元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載有明文。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排除侵害之情節,其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就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之部分,其實際上為抗告人本於前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請求相對人應除去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42地號土地其上之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標的物為土地,至於除去前述地上物並非訴訟標的之利益(另抗告人起訴所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乃抗告人既未請求拆除相對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33巷21號及21-1號房屋,則原審以抗告人陳報之前揭房屋價值8,86 0,00 0元(抗告人95年4月6日陳報之補充資料參照)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就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即非正確,故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繳納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