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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請人
建業企業(CHIEN ENTERPRISE)
聲請人
SON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相對人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壹佰伍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53萬1,80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本案事件,雙方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號達成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按上開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聲請人毋庸再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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