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38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8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5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8張、面額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67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6號卷、93年度存字第382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4年度聲字第2067號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惟其勝訴金額小於假扣押金額,尚不得逕行聲請取回擔保金,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64號民事事件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