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322,1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4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聲字第2873號、94年度訴字第5036號及94年度存字第442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