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56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唐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四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MQ000268~MQ000271),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唐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丙○○等3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四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MQ000268~MQ000271),合計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13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民國94年11月17日、95年7月24日北院錦民治94年度聲字第3352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5313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1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聲字第3352號行使權利事件及93年度存字第3724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