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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己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於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93年度存字第1906號、9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94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上開訴訟業已終結。嗣因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乃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曾於94年12月21日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陳報其業已行使權利,然觀諸該通知主旨係記載:「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甲○○可得分配款於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範圍內,本股同意扣押,並撥入94年執玄字第22238號案中,請查照。」等語,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29號卷可憑,可知,相對人所行使之權利,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6號可得分配款之權利,且相對人可得之分配款亦已因聲請人之清償而結案,有該執行卷宗可按。此外,相對人復未就因聲請人前述提供之擔保停止上開之強制執行,致其是否因之受有損害,行使其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4紙可憑,堪認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上述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致其是否因之生有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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