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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永盛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費新臺幣200 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185元合 計 32,1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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