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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764號

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讓與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據,蓋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倘原告求為確認被告間抵押權讓與無效獲勝訴者,則被告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押權相關權利,此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原告主張應按被告間債權、抵押權讓與之讓售價額為據,尚不足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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