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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66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門士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玖佰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門士多有限公司(下簡稱門市多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04月08日邀同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整,契約期限3年,即自94年04月11日起至97年04月11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8%計付。

(三)惟查被告門士多公司僅依約繳款至95年08月10日,依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結欠本金701,916元,及自95年08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一件、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門士多公司於94年4月8日以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0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01,91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門士多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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