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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5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士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約定所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契約存續期間至92年7月1日止,每筆墊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墊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6.97%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2年10月21日就12筆國內信用狀墊款與原告另議償還方式,並約定利息改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6碼計算。詎被告於94年8月3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含最後1次繳款時,應收未收利息2,790元)。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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