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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 ○非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並無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限,是被告丙 ○與被告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依86年7月19日訂立之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委員人數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然於91年7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權人67戶出席,65 戶贊成表決通過修訂規約,將前述原規約第5條第4項修訂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任之,並須為本社區之住戶。」然被告丙 ○並非萬年青社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子鄭博文,業經被告丙 ○自承在案,復有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91年7月1日於壽德里里民活動中心)所揭載之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証。故依前揭86年7月19日訂立之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被告丙 ○並無被推選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利,是被告丙 ○被推選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丙 ○被推選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7、8屆主任委員,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一職現由乙○○擔任,然因被告丙 ○擔任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之行為,因有決議無效情事,仍有確認利益存在,是不能因其任期屆滿解任,而認定本件已無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丙 ○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1、依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27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同法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由此規定,縱使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非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縱依規約規定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資格有問題,則亦不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被告丙 ○因非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91年7月21日修訂前之萬年青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被推選為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利,詎被告丙 ○以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91年7月21日召集萬年青社區第6屆管委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前揭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2、被告雖辯稱91年7月21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是以管委會名義召集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萬年青社區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顯不合法。被告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為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之論據,係對法條之誤解,萬年青社區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四)爰聲明:⒈確認被告丙 ○與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1年7月21日召集萬年青社區第6屆管委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社區除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起造人召集開會外,歷次均由管理委員會召開,開會通知蓋管理委員會戳記,依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意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須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互推產生,如社區已有經互推產生之組織或人員,能否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明言,實屬法令規定不夠完備,故92年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於此更有闡明: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均依法互選產生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會中有多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前開條例自無需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始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本會91 年7月21日召集之第6屆管委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乎法令意旨,成立要件完備,會議能為有效之決議,本會主任委員僅為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按法律不溯及既往,而本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於法令不完備情況下,應不違反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意旨,且更遵守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故此處應無溯不溯及既往之考量,本會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應不違反當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者本意。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會議決議當然有效,原告援引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惟本會該次會議之規約修正係基於社區整體利益,並未妨害原告之合法利益,既未對原告有任何之侵權行為,本會不明瞭原告要求之救濟何在。

(三)本會係政府立案之管理委員會,歷次主委之選任均依法令規定陳報市政府在案,本會召開第6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係基於社區整體利益之善意行為,新規約亦陳報市政府核備,今新規約實施已3年有餘,本會及許多住戶也依新規約實施管理行為及住家修繕措施,原告如對本會召集程序有意見,依法應於法令期限內提出撤銷之訴,而非肆意提出決議不存在之訴,危害社區之正常運作,陷社區自治於險境,非全體社區住民之福,請審酌法律衡平及比例原則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 ○設籍於台北市○○路331號3樓之1,該址登記之所有人為其子鄭博文,有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

(二)於91年7月21日萬年青社區召開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丙 ○與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萬年青社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 ○與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萬年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為憑,惟被告丙 ○辯稱其現在已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丙 ○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現由乙○○擔任(見原告起訴狀),是被告丙 ○與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7、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因萬年青社區已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自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被告丙 ○擔任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之行為,因有決議無效情事,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丙 ○與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縱屬不存在,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萬年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而不存在,仍須就原告另外主張之內容有無確認利益另為判斷(詳後述),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7月21日召集萬年青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等語;被告辯稱本會該次會議之規約修正係基於社區整體利益,並未妨害原告之合法利益,既未對原告有任何之侵權行為,本會不明瞭原告要求之救濟何在等語;是此部份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7月21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不存在,縱或屬實,惟經核原告所提系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就住戶規約修訂主要方向記載為:「(1 )授權管委會以問卷(書面表決)方式,議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社區重大事項(第3-13條)。(2)修訂本屆管委會之選舉、委員資格、名額、會議、任期、權限(第5、6-1、7-4、9-9、2-3、16-1條)。(3)榮譽委員制度之建立(第7-7條)。(4)管理委員會及委員訴訟保護條款之增訂(第3-14、11-5條)。(5)增訂住戶長期欠繳管理費時,住戶權益限制相關條款即應負擔之訴訟、律師費用及利息等費用(第18-4、18-5、18-6、18-7 、7-5條)。(6)確認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規約修訂之條文(第5-4、10-4、11-1、11-6、11-7、19-5條)。(7)其他依管委會現行運作方式,不涉內容修正僅作文字補正者(第2-3、2-4、4、10-4、11-3、14-1、19-8、19-10條),依上開內容,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亦未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與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原告無提起此部份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7月21日召集萬年青社區第6屆管委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訂規約之決議不存在,應認為無理由。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惟上開判決並未就有無確認利益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已提出確認利益之抗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無確認利益亦已如前述,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自難於本件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或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標的,或無確認之利益,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應認為不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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