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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嗣於91年11月12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6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得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 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610,252元(含本金599,663元、利息95元及遲延利息10,49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件、契約變更約定書1件、交易記錄一覽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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