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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457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係對訴外人鄭阿中即泉源建材行執行遷讓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27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伊才係系爭房屋之真正使用人,且屋內建材亦屬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3 年度執戊字第324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以長孫身分原始取得,雖伊之前曾訴請原告遷讓房屋,惟原告以其係鄭阿中占有輔助人置辯,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在案,伊改以鄭阿中為被告,另案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泉源建材行係鄭阿中經營,原告僅占有輔助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執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457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415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鄭阿中即泉源建材行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使用人及屋內建材之所有人等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執強制執行鄭阿中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無任何權源。況依本院92 年度訴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鄭阿中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告於本案另改稱其係使用人云云,顯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縱使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使有人並擁有屋內建材所有權,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執此遽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24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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