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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3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3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申領使用執照即於其上建造房屋,且申設門牌台北市○○○路○段19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台北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雖房屋占用土地僅上開面積,然使原告無法使用全部土地,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全部系爭土地收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自民國90年 6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2,542.4元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期間被告受有免付租金利益為735,254元(122,542.4×10%×12×5=735,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免付租金利益為12,254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5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35,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5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雖自90年6月1日起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因被告申請地政機關複丈結果時有誤差所致,非故意占用,且占用面積僅0.39平方公尺。原告已於95年10月 3日雇工拆除該圍牆,現已無占用事實,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尚非有據。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位於公館商圈邊緣,其上未有建物僅作人行道使用,系爭建物則作員工休閒活動中心使用,被告因利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甚低,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依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5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為12平方公尺。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90號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圍牆自90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第 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見第32至34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 8月30日函暨附圖(見第35、36頁)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圍牆迄未拆除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全部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返還坐落基地,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圍牆是否尚未拆除而仍占用系爭土地0.39平公尺?㈡原告請求自90年6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圍牆之日止,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坐落基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其所有物之事實。倘原告就此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者,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2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圍牆自90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圍牆業於95年10月3日雇工拆除,於同月9日完成重砌圍牆,未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拆除前照片(見第55頁)、拆除後照片(見第56頁)、工程完工報告書(見第69頁)為證,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照片(見第 8、39頁)所示拆除前圍牆位置係在鄰房之冷氣機下方;而拆除後所砌之圍牆位置已內縮,鄰房之冷氣機則在圍牆之外(見第56頁)。參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0.39平方公尺,可見僅係系爭建物原圍牆之外緣占用而已,而被告將臨系爭土地邊之圍牆全部拆除,再予重砌,顯已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可能,被告辯稱圍牆拆除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而原告就被告於拆除圍牆後,系爭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可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90年6月1日至95年10月9 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為0.39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面積全部。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僅為使用該0.39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自屬可取。而被告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不能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委無可取。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緊臨台北市知名之公館商圈,左前方面對台灣大學尊爵飯店與第二活動中心;右臨基隆路公館圓環,週邊商家、餐廳林立,平日人車匯聚。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作人行道使用,而系爭建物係作員工休閒活動中心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見第32至34頁)及兩造提出之照片(見第39、40頁、第53、54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暨被告以系爭建物作員工休閒活動中心使用所得利益各情,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9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查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07,638. 4元、122,542.4 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可憑(見第8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0.3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自90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原告誤寫為95年5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155元〔計算式:90年6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31個月(107,638.4×0.39×9%×31/12=9,760);93年1月1日起至95年 5月30日止共29個月(122,542.4×0.39×9%×29/12=10,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760+10,395=20,155〕,自95年6月1 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圍牆完成重新砌牆之日即95年10月9日止共130日之數額為1,532元(122,542.4×0.39×9%×130/365=1,532)。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起算至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687元(計算式:20,155+1,532=21,687)。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90年6月1日起至95年10月9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0.39平方公尺,被告受有使用土地利益為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已拆除,現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 5年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1,687元,及其中起訴前 5年不當得利數額20,1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及返還坐落基地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3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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