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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18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海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繪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繪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海繪公司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海繪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有本金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