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其主張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者,當為上揭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土地之地上、地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按諸首規定及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不動產所地之法院管轄,灼然甚明,原告主張本件非屬專屬管轄案件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其他聲明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但皆因該不動產而涉訟,自不宜予以割裂。從而,本件應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