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 原告
- 鎮江月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253,228 元,嗣於同年2月21 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024,559元,其後又於同年3月29 日再減縮為4,023,939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4 年8月中旬參與投標被告「南山人壽2006年福字月曆」(下稱系爭月曆)製作,被告完成開標作業後,又再與伊議價,經伊同意以被告訂購單所載數量,即486,940份數,每份19元,總價9,251,860元進行印製,雙方於同年8月22日簽訂合約書。伊於同年9月初完成印製後,曾請被告派員查驗,皆無異議,雖伊並未按合約書約定使用永豐126. 6g/㎡,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系爭月曆內頁仍有121g/㎡,尚在CNS國家標準容許5%誤差範圍內,並不影響系爭月曆外觀或功能,伊也同意依被告計算減少320,620 元報酬。雖伊遲延9天,而於94年11月9日完成交貨,但距國曆新年或農曆春節仍有50日至70日之遙,並不妨礙被告發送作業,被告卻要求近半數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是本件依上開承攬總價扣除被告已支付4,907,301 元及減少報酬320,620元,被告尚應給付4,023,939元,伊爰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3,93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應依合約書所約定之印製規格及紙質,按時完成系爭月曆印製工作,而合約書第2 條約定,封面採用永豐400g/㎡灰銅卡紙2張對裱,則基重(g/㎡:每米平方的克重)應為400g/㎡×2=800g/㎡,內頁規格採用永豐126.6g/㎡。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封面為779g /㎡,減少21g/㎡。內頁為121g/㎡,減少5.6g/㎡,且被告未依同條約定採用合眾紙業公司120g/㎡ 紙質製作信封,可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採用不知名之大陸紙廠紙質製作系爭月曆,且又遲延9日交貨,伊分別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775,558 元及遲延違約金1,249,001元,以及減少報酬320,620元,並均與原告請領報酬予以抵銷後,通知原告於95 年1月26日領取抵銷後之4,023,939 元,則伊既已清償本件債務,原告事後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同意以被告訂購單所載之486,940份數,每份19 元,總價9,251,860元承攬印製系爭月曆,並於同年8月22日簽訂合約書,而原告印製系爭月曆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結果,封套(信封)122g/㎡、封面(福)779g/㎡、內頁121g/㎡ ,原告於95年1月26日領取被告扣款後之4,023,93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合約書、訂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領據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至第9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9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印製系爭月曆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未依合約書約定規格印製系爭月曆?㈡被告以違約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又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后:
㈠、查本件合約書第2條:印製規格,①封面:永豐400g/㎡灰銅卡2 張對裱,正4反4色,正面福字燙金(面積約25x25公分),打凸並釘銅扣。②內頁:永豐126.6g/㎡雪銅紙,正4色,12張(24頁),包含月表完稿。③信封:合眾120g/ ㎡白牛皮,正1色,38x43.2公分(成型,含3.8公分之蓋子)。第3 條印製數量:依甲方(按即被告)開立訂購單記載數量為準。故本件合約書既限定封面採用永豐400g/㎡灰銅卡紙2張對裱,則封面具有400g/㎡x2=800g/㎡ ,內頁規格採用永豐126.6g/㎡ 。惟系爭月曆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封面為779g/㎡,減少21g/㎡。內頁為121g/㎡,減少5.6g/㎡ ,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在卷可參。又原告並未依合約書約定採用合眾公司白牛皮紙製作信封,事後同意被告減少320,620 元報酬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上開誤差尚在CNS國家標準之5% 容許範圍,並無違約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月曆品質,並未採用CNS13140 類號P2080之國家標準,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仍應依合約書所約定之紙質及基重等品質,判定系爭月曆有無瑕疵之依據,則原告事後執與本件無關之國家標準主張其並無違約云云,顯不足為採。
㈡、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乙方(按指原告)應按甲方開列之交貨地點,以包車方式分別運送至甲方位於全省各單位,運送之費用及責任均由乙方負擔,如於交貨後甲方發現該福字月曆全部或部分之品質或內容有瑕疵或任一規格不符第2 條之約定時,甲方除可全數退貨毋須支付報酬外,並得請求依本合約總價之30% 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第7 條交貨日期:94年10月31日前交貨完成,同年11月15日前退換貨完成。第9條第1項:乙方如有未按約定之日期或地點交貨之情事發生或所交貨品有不符第2 條約定情事時,則自應交貨日起至完全補正並送達目的地之日止,應按日依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十五計付違約金予甲方。而本件原告印製系爭月曆已有如上開所述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情事,且原告對於其於94年11月9日完成交付系爭月曆,共遲延9天送貨一節,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印製系爭月曆既有品質瑕疵及遲延送貨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被告本於合約書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分別請求瑕疵之懲罰性違約金2,775,558元(計算式9,251,860元×30%=2,775,558元),以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1,249,001元(計算式:9,251,860元×1.5%×9=1,249,001,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著有判例參照。復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又契約自由原則仍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52條既明訂於民法第2章債編總則,則依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在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經查:本件系爭月曆印製總價為9,251,860元,共計486,940份數,每份單價19元,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訂購單在卷可稽。而系爭月曆係被告代其業務員向原告訂製在新年之前發送全國各地客戶之禮品,此觀諸合約書首段及第6 條交貨方式約定即明,被告除要求特定紙質品質外,更重視交貨日期,以免延宕送禮之美意,故特就品質及交貨兩項另訂定違約金條款,督促原告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合約,原告於締約之初,既已盱衡本身履約能力及印製可得之利潤條件,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自應受契約條款約束,惟原告卻未使用約定紙質印製,除無法達到約定品質,更遲延9天始完成送貨,幾近達到遲延10 天之解約事由,而原告遲延交付瑕疵之系爭月曆,導致被告面臨其所屬全國業務員之責難,更因致贈品質不佳月曆而損及其商譽,原告事前既未本於誠信原則履約,事後又未舉證證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徒空言主張酌減至30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由。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被告本於合約書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負品質瑕疵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事,衡無酌減之必要。再者,本件原告業於95 年1月26日領取經被告抵銷上開違約金及減少報酬後,所剩餘之4,907,30 1元報酬,此有領據及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債務既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事後再本於承攬關係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4,023,93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