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3號
- 原告
-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被告
-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行深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64號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64,80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並陳述:
(一)被告承攬原告「東17號碼頭整建工程」,雙方於90年11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嗣被告於翌日申報開工,工期約定自開工日起420日曆天,被告於92年5月30日申報完工。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而仲裁協會仲裁庭則於93年9月3日前組成,仲裁判斷書則於95年1月20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之仲裁代理人,然早於94年10月3日,原告既已就同一之爭執內容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對於前揭仲裁判斷書送達後,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案之訴訟。
(二)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予撤銷:
1、本件仲裁項目並非對於契約條款發生爭議,被告請求仲裁挖岩爭議、東16號碼頭爭議、鋼筋數量爭議、物價調整爭議,均非契約條款之爭議。關於挖岩爭議,被告於仲裁聲請狀所提出之東16號碼頭、東18號碼頭之相關證據與東17號碼頭無關,且東16號碼頭與本件之承攬無涉,又關於物價調整被告所引用之資料及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均非契約條款發生爭議。
2、雙方契約約定,有關爭議處理之程序乃以工程進行中被告對於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在執行前,被告提請原告工程司解釋,於被告不認同原告工程司之解釋後,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於被告提出前項之異議或解釋之請求後,未於20日內答覆或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之答覆者,被告得於20日內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解決,前項之協調會仍無法解決者,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而依法選定爭訟之方式。雙方契約雖提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但雙方僅約定協調未成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未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未成亦得採取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解決。
3、雙方契約約定「本工程進行中」發生爭議,得採取仲裁之方式辦理,至於工程完工後之爭議,不論係發生在工程進行中或是完工後,已無急迫性。另原告為公務機關,契約中「執行前」之約定,原因是執行前爭議就應解決以利監工,於執行後無從監工未能核算經費,所以有如是之約定。又「執行前」與「本件工程進行中」之要件相同,即執行前發生爭議迫在眉捷,工程停頓幾乎不能等待,所以約定利用仲裁程序迅速之優點,解決雙方之爭議。雙方契約約定仲裁標的含有「急迫性」之契約條款爭議為限,就因為爭議以「急迫性」為要件,所以有「執行前」、「20日內答覆」、「20日內申請協調會」等前置程序。本件被告所提之爭議毫無急迫性可言,非雙方約定仲裁協議之範圍,被告之請求仲裁項目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三)仲裁協定無效、不成立故應予撤銷:
1、雙方契約第20條明文約定「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依文義,既然有「以仲裁」或「以訴訟」二種方式辦理之意,則內容不明確。按法律行為有效之三大要件為合法、確定、可能,仲裁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其含有不確定之用語,故屬無效之約定,則應撤銷該仲裁之判斷。
2、雙方契約第20條明文約定「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則涉及選擇之問題,決定何人有選擇權時應依法處理之。依民法第208條之規定,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故原告為債務人則選擇權屬於原告。另原告一再向被告表達選擇以訴訟方式處理本件之紛爭,被告、仲裁協會、法院應受選擇之拘束,則應無仲裁協議存在之可能,故有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仲裁程序、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故應撤銷之:1、本件仲裁庭於93年9月3日前組成,仲裁判斷書於95年1月23日作成,然原告早於94年10月3日就同一爭執之內容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仲裁程序於94年10月3日視為終結,故仲裁判斷書係於仲裁程序終結後所所作成,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應與撤銷。
2、本件仲裁庭主任仲裁人蘇錦江先生,於93年9月29日請辭,依據仲裁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主任仲裁人應由法院另行選定,本件主任仲裁人非由法院選定,故仲裁庭組成違返法律規定,則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五)仲裁人有更迭時,前後仲裁庭之仲裁期間應合併計算之,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92號如斯認定。又仲裁主文書非仲裁判斷書,不得將仲裁主文書視為仲裁判斷書,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同此意旨:1、按法務部93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30017621號函,法務部認「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後,如已逾...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期限,經當事人逕行起訴時,仲裁程序既應視為終結」。
2、本件第1次仲裁庭組成日期為93年9月3日至93年9月30日辭任為止,使用仲裁期間為17日,第2次仲裁庭自93年12月30日至94年6月11日有163天,即本件於94年6月11日屆滿6個月,仲裁庭於94年5月27日通知延長3個月,期間於94年9月11日滿6個月,當時仲裁人未宣佈「當事人會算時間」應扣除,原告於94年10月3日起訴,依據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仲裁程序應於94年10月3日終結。
3、本件仲裁判斷書於95年1月20日完成,第1次加第2次仲裁庭之仲裁期間為1年又39日,94年5月27日至94年8月4日為會算期間,只有70天,不論如何計算,本件仲裁已逾9個月。
4、原告於94年10月3日起訴,縱然仲裁判斷書自認仲裁期間於94年12月9日屆滿,但是仲裁判斷書於95年1月20日完成,原告起訴終結仲裁程序至少於94年12月10日發生效力,仲裁庭於該日後所為之仲裁判斷書即係違法。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
(一)仲裁程序並未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
1、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謂「作成判斷書」之規定,應指仲裁庭未作判斷而言,若仲裁庭已在仲裁期間內將仲裁判斷主文通知於當事人則非該條之情況。
2、本案仲裁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於94年5月27日第3次詢問會仲裁庭裁定延長3個月至94年9月30日止,又於該詢問會中有關工程爭議事項兩造同意共同會算,該共同會算會議由基隆港務局召開,原訂於94年7月18日因適逢颱風,故展延至94年7月29日召開,並於94年8月4日由原告發函會議記錄與被告,但未知會仲裁協會。
3、雙方同意共同會算期間為94年5月27日至94年8月4日,乃因為雙方同意共同會算所占用之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間,是以本件之仲裁期間為93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9日止,而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經仲裁庭於94年11月1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95年1月20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之作成確係於仲裁程序期間內,故無違反仲裁法第21條之規定。
4、原告曾於94年10月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無給付義務等事件,業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62號以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由,裁定駁回。前開駁回之裁定認定,本件仲裁事件並無仲裁法第21條第3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之情形。且於前開基隆地院之起訴書狀中,原告曾表明仲裁庭於93年12月31日以前組成,與本案起訴書狀中所載,仲裁庭於93年9月3日以前組成不符。
(二)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定「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係一有效之條款,且該項選擇權係屬於當事人之任一方,而非屬於特定之一方。再者,原告指民法第208條之規定,選擇訴訟或係仲裁之權利屬於原告,除將實體法上給付選擇權與程序上爭議解決選擇權利相互混淆外,亦與工程契約約定得由任何一方選擇以訴訟或係仲裁之方式解決之真意不符,且與合約之約定有理論上之矛盾。且本件仲裁程序中原告(即仲裁程序之相對人)即曾主張工程契約第20條之爭議處理約定,因其不夠明確而無效,且涉及選擇權時,其選擇權應屬原告,然仲裁判斷認為雙方之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明確,至於提付仲裁或係訴訟之選擇權歸屬,須視由何人發動程序選擇而定,因係由被告(即仲裁程序之聲請人)選擇提付仲裁,故應與雙方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規定相契合,原告對於仲裁程序中之所有爭執,並不可採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三)仲裁程序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1、依工程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就契約爭議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協調不成,爭議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方式辦理之。
2、兩造間仲裁協議並無約定以具「急迫性」事項為限始得提付仲裁,仲裁法亦無相關之規定。
3、仲裁前置程序係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其目的在迅速解決紛爭,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如當事人認為已無由此前置程序成協議之可能,將爭議逕付仲裁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依此項程序為由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4、本件東16號碼頭及東17號碼頭銜接處為合約所定工程之一部,惟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有此部份之計價,被告已於94年3月9日提出於仲裁協會之準備書狀中陳明,仲裁聲請狀所載之意旨亦同。況原告就被告於東16號碼頭施作之L型方塊已辦理追加,有第1次變更設計單為證,東16號碼頭工程已因追加而成為工程合約之一部份,原告不得主張東16號碼頭非屬工程合約內容,而無仲裁協議。故原告所指東16號碼頭部分非屬工程合約內容顯非可採。
(四)本件爭議有仲裁書面協議,就仲裁庭之組成,雙方均依照仲裁法之規定推舉仲裁人,互推主任仲裁人,故仲裁庭合法組成。依據仲裁協會95年9月1日含已確認本件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仲裁庭組成後起算9個月期間係至94年2月9日止,而本件仲裁判斷書係於94年10月25日作成(95年1月20日作成正本),本件仲裁判斷書確係於仲裁期間內作成,故無違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定93年9月3日所組成之第1次仲裁庭至93年9月20日仲裁人黃泰鋒辭任所使用之17日,併入本件仲裁期間合併計算,仲裁期間則至94年11月22 日止,仲裁判斷書之作成亦無逾越上開之仲裁期間。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原告「東十七號碼頭整建工程」,雙方於90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工期約定為自開工日起420日曆天完工,被告於90年11月28日申報開工,92年5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二)被告將有關挖岩工程、介面工程、鋼筋數量、物價調整等爭議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三)被告於93年5月12日以上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判斷結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864,807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另外加5%之營業稅。
(四)原告就被告聲請仲裁之同一爭議於94年10月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無給付義務、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信字第064號仲裁判斷有關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864,807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外加5%之營業稅,暨該部分之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無非係以上開仲裁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等原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予撤銷為據,並提出工程契約書、仲裁聲請狀、仲裁協會仲裁詢問開會通知、民事起訴狀、仲裁判斷書、主任仲裁人辭任書、傳真、仲裁事件詢問會筆錄、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97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275頁、第277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院就原告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仲裁程序有無違反法律規定?
1、按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上開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起訴或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觀仲裁法第21條之規定自明。故雖逾上開期間,而於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前,仲裁庭已作成判斷書送達與當事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而仲裁進行程序如未於9個月作成判斷,僅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他造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已,並非原仲裁判斷即因此而得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仲裁程序屬「快速程序」,我國仲裁法於第21條第1項、第3項明定其遵守之仲裁期限,固揭斯旨,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之程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又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議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9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
3、再按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事項作成判斷書,仲裁人有數人者,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如仲裁人意見已過半數者,應由仲裁人作成判斷書,判斷書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並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仲裁人為多數人者,則採多數決之制度,仲裁人於詢問程序終結,即應行評議,於意見過半數時,仲裁判斷即為成立,而作成之判斷書,如由半過數仲裁人於其上簽名,其仲裁判斷亦已生效,法院不得拒絕准予執行裁定,亦非當事人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4、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已於94年10月3日視為終結,之後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系爭93年度仲聲信字第064號仲裁程序係被告於93年5月12日聲請,並由仲裁協會於93年6月4日選定黃泰鋒為仲裁人,於93年8月11日選定戴清河為仲裁人,且於93年9月3日由上開二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蘇錦江組成仲裁庭寄發第一次詢問會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23日開會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仲裁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正。惟93年9月23日尚未開會時,原告即於93年9月16日聲請迴避,93年9月20日黃泰鋒仲裁人辭任,93年9月29日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提出辭任書,93年9月23日第一次詢問會未召開,迨至93年12月30日始另由主任仲裁人林增吉、仲裁人林美惠、戴清河重組仲裁庭,於同年12月31日再寄出第一次詢問會開會通知,並定於94年1月19日召開詢問會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主任仲裁人辭任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同意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275頁)。是故,於93年12月30日前,原仲裁人已因原告聲請迴避而辭任,此時仲裁程序無法合法進行,應不計入仲裁期間至明。
⑵又系爭仲裁程序於94年5月27日進行第3次詢問會時,原告仲裁代理人林金水陳稱「是不是請聲請人這邊一個公函給我們來作一個會算的會議,給我們以後我們會考量,然後召開一個會算的會議,你們先提出來,我們會議會算後確定下來,所以請他們先來函給我們」等語,主任仲裁人林增吉亦陳述「你們先去作,沒有共識的部分我們來討論」一詞(見該日詢問會筆錄第14頁),足證有關本件仲裁爭議事項,兩造同意另行共同會算,該共同會算會議並由原告負責召開。又原告召開之會算會議原定94年7月18日召開,惟當天適逢颱風假,嗣經展延至同年月29日召開,並於94年8月4日由原告將會議紀錄函送被告,並未知會仲裁協會,而由被告以聲證三十八號提出仲裁庭,此有被告提出之94年7月29日由原告仲裁代理人林金水擔任主席並紀錄之「東17號碼頭整建工程」93年仲聲信字第064號仲裁案岩方認定斷面及數量會算會議紀錄可參。故自94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共計2個月又9天,係雙方同意會算所占用之時間,乃當事人同意暫停仲裁程序,自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仲裁期間。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95年1月20日仲裁人戴清河始於判斷書上簽名,故仲裁判斷應係於95年1月20日始作成云云,並提出傳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仲裁判斷書記載原本作成日為94年10月25日,仲裁庭亦於94年11月1日將仲裁判斷主文送達兩造,此有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協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7頁),堪認於94年10月25日前本件仲裁判斷結果應已經過半數之仲裁人同意,該仲裁判斷已成立,並於94年10月25日因過半數仲裁人簽名而生效。
⑷綜上,自93年12月30日仲裁庭合法組成後,仲裁庭原應於同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作成判斷書,惟仲裁庭已於94年5月27日第三次詢問會,依職權延長3個月作成判斷書,復因本件工程款爭議須經雙方會算,經兩造同意會算而合意暫停仲裁期間至94年8月4日止,則加計上開延長之3個月期間,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會算期間2個月又9天,仲裁期間應至94年12月9日屆滿。是故,原告雖於94年10月3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惟因尚在仲裁期間內,自與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合,應認原告提出該訴訟不合法,仲裁程序不因原告提出訴訟而終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起訴,有歷審裁定書足參,則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係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云云,顯非足採。
(二)仲裁協議是否無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成立之工程契約第20條「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約定內容不明確,屬無效之約定云云,惟查,該條文已明定可依仲裁程序方式解決雙方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條款爭議,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仲裁協議是否不成立?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0條既有以仲裁或以訴訟二種方式處理之意,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一再表示選擇訴訟,即無仲裁協議云云,然查,民法第208條規定乃實體法上有關選擇之債規定,與程序法應適用何種程序無涉,原告引用該條文主張僅原告有程序選擇權云云,顯為誤認,委不可採。
(四)仲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並非被告於執行前對於工程司解釋不認同,且未提出理由書面異議,亦未申請協調會,爭議毫無急迫性,非雙方約定仲裁協議範圍,且項目非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查:
1、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兩造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本工程進行中,被告對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原告工程司提請解釋,如被告不認同工程司解釋,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原告提出異議,如被告對原告答復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被告可在原告答復之日起20日內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等語,第4款並約定第3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等詞,則該條第4款固規定「協調」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惟綜觀該條第3款約定,被告對原告答復異議之內容不能接受時,既可有申請原告召集協調會,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二種方式,則第4款「前款之協調」約定,應非僅限縮於須經原告召集協調會無法解決之情形,至為灼然。又被告就本件仲裁爭議,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爭議提出仲裁聲請,縱被告於調解聲請之前並未請求原告工程司解釋,亦未請求原告答復,惟兩造已無調解可能,被告為避免前開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與該仲裁約定之本質無悖,仍屬合法有效。
3、又被告聲請仲裁範圍,包含挖岩爭議、東十六號碼頭爭議、鋼筋數量爭議、物價調整爭議,有被告仲裁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惟被告於仲裁判斷前已就鋼筋數量爭議放棄請求,故此部分並非仲裁判斷內容。而上開挖岩、東十六號碼頭及物價調整爭議,涉及系爭工程契約第7款工程款計算方式、第12款工程變更及第13款付款辦法等條款爭議,自係該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可聲請仲裁之爭議範圍,至於被告聲請仲裁之前開爭議有無理由,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並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要非可採。
4、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爭議非屬工程進行中爭議,並無急迫性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並未限定爭議事項須具急迫性,故原告主張有急迫性之爭議,始得聲請仲裁,亦非有據。
(五)仲裁庭之組成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雖主張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93年9月29日請辭,住任仲裁人應由法院另行選定云云,惟查,仲裁法第13條係規定於主任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並非規定主任仲裁人應須經法院程序始得選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均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