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被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依前揭標準規定,按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加上居住地地方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在途期間為6日,上訴人主張本件在途期間8日,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6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延至95年1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