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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居住於高雄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依前揭標準規定,按本院之在途期間2日,加上居住地地方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在途期間為6日,上訴人主張本件在途期間8日,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6日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延至95年11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2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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