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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光釗林振芳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此項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除有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中,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是原告薪資中「全勤獎金」、「地區津貼」、「借支」等項目均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詎原審不予計入,顯然嚴重誤解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已經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查再審被告獲知再審原告接到台北縣產業總工會北產總88總務字第082 號函,接任遞補該會監事後,即於88年8 月20日通知再審原告同年月25日為最後上班日,該強制資遣不僅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亦違反工會法第35條: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雇用、解雇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按再審原告當時年資為20年又1 個月,應受合法之工作保障。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9,820 元,及自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本院於94年12月7 日所為之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 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再審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親自領取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80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再審原告遲至95年9 月18日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釋明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是其對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部分,已罹於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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