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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莉雲林振芳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審判長(或獨任

明義務,係為確定訴訟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其因上訴人公司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9頁),故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均已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至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性質為何,此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屬確定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不能認定原審必須就其認定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曉諭當事人。上訴人抗辯原審應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性質表明心證卻未為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不足取。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已表示「縱認為原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成立」(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上訴人已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持保留遲疑態度,故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抗辯如附表所示(B)項至(I)項之給付非屬其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資等語。堪認此僅是上訴人對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在上訴程序提出新的證據資料爭執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金額,自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8年7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員,惟被上訴人任職最後六個月期間每月應申報之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7,066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可領取相當於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六成之失業給付計133,440元。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資遣後仍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3年9月17日發生殘廢事故,依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得以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即93年4月至9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計1,273元領取計220日之殘廢給付共計280,060元。又被上訴人迄至93年11月7日已投保勞工保險滿二十五年,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可領得相當於三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計1,337,000元。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投保薪資僅31,800元,致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6日起至89年3月17日止分六期領取之失業給付共僅114,480元,短少18,960元;於93年9月間領取殘廢給付僅233,200元,短少46,860元;於93年11月間領取之老年給付僅1,113,000元,短少224,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達289,820元(即失業給付18,960+殘廢給付46,860+老年給付224,000=289,820 )等情,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全部准許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勞保條例所規定之月投保薪資,應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據。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即88年3月至88年8月止所受領如附表之給付僅有「(A)月薪」乙欄係屬工資,其餘「(B)全勤獎金」、「(C)地區津貼」、「(D)達成獎金」、「(F)股款補助」、「(G)股款補助」及「H免稅食費津貼」,均屬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至「(E)其他應給」部分,則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資遣補償金及建議案獎金,更非屬工資無疑。又「(I)借支」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給予,而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小冷氣廠支援期間,大同公司以現金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交通津貼及達成獎金(L9工作獎金)。故被上訴人每月領取如附表「(A)本薪」欄工資,其金額約於28,685元~31,759元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上訴人亦確以此金額為被上訴人投保,自未違法。縱認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確有以多報少之情況,但被上訴人離職後既未領取薪資,則其投保薪資應僅需不低於基本工資即可,上訴人既依兩造約定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無以多報少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於遭裁減後即非屬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當無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88年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失業給付時,即知上訴人為其投保之薪資若干,惟被上訴人迄於94年4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若仍認上訴人仍應賠償損害,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額較實際應投保者為低,被上訴人每月繳納之保險費亦較實際應繳納為低,計自上訴人離職之後起即88年9月起至93年11月止,少納金額共計20,979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減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68年7月26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組件中心技術員,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1,800元。上訴人公司於88年8月26日將被上訴人予以資遣。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16日至89年3月17日每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於93年9月17日、同年11月7日向勞工保險局分別領取之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均是以月投保薪資31,800元所基準計算所得分別為114,480元、233,200元及1,113,000元。上訴人於88年3月至8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A)至(H)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A)所示款項,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所給付之對價之事實,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4年1月24日保承工字第09310675411號函、民雄郵件存證信函第15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及薪資袋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領取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短少之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少報之保險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雇主未如實為其勞工投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再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保險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參加保險人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故被裁減資遣之勞工如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並無同意與否之自由,即應為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此責任與雇主必須為其受僱勞工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強制責任,均為相同。而上開保險給付辦法既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自與勞保險條例有相同效力,雇主不依該保險給付辦法為被裁減資遣投保,自該當上開勞保條例第72條「不依勞保條例辦理投保手續」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6日離職後已非其公司受僱勞工,故被上訴人請求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短少部分,並無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二)次按失業給付之發放,應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再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又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就業保險法第16條、勞保條例第59條及第53條規定參照)。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上開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保條例第32條規定參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故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再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文義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亦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仍屬勞工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自不能僅以雇主每月均有固定為該項給付,即認定該給付係屬工資。如該給付僅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給與勞工鼓勵所為之給與,仍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又具體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範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項給付之原因及方式等為據。

(三)查上訴人於88年3月至8月共領取如附表所示(B)項至(I)給付,已如前述,各該項給付之性質:1、(B)全勤獎金:被上訴人於全月工作日均有出勤工作,上訴人公司會計付被上訴人一日工資之全勤獎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66頁),核上訴人給付該全勤獎金,顯係為鼓勵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受僱勞工於工作日均出勤工作所為之獎勵性質給與,自難認係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本身所為之給付。2、(C)地區津貼: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出勤日數及依上訴人公司安排所為之團體特別休假日數,按日計付地區津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257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公司88年1月27日台通人字第88007號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安排之團體休假期間當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系爭地區津貼當不可能係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地區津貼係為補貼被上訴人之交通往返費用或依上訴人公司指示使用特別休假所為之補貼,即屬可取,當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3、(C)達成獎金:上訴人公司計付被上訴人達成獎金,係以達成係數、品質係數及修正係數計算所得,該達成係數係以組件中心該月份總生產標準工時及投入總工時計算,品質係數則以該組件中心生產總台數及不良台數之比率計算,有88年3 月獎金基數計算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達成獎金,既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工作部門(組件中心)之總生產數量及品質加以修正而定,顯非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亦難認係屬工資。4、(E)其他應給:上訴人僅於88年8月份為此項給付「108,249」元,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88年8月間有提出其他勞務使上訴人再給付該「108,249」,被上訴人主張此「其他應給」係屬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自不足取。5、附表 (F)「其他獎金」:被上訴人88年6月領取之1,000元,係因逢端午節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考核通過,上訴人始為該項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該1,000元係上訴人對於工作表現優良之勞工給付之端午節獎金,而非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本身所為之給付,難認係屬工資。6、(G)股款補助:上訴人公司之投資公司即訴外人大同公司,為推行工者有其股政策,成立「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由大同公司或其投資公司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成為會員。自願參加者,固定由每月薪資所得中提撥其自願繳交之金額,並由該員工所屬公司依約定比率提撥獎勵金,此提撥獎勵金即為上開股款補助,業據上訴人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核與被上訴人薪資單上所顯示之「股款補助」(見原審卷第27頁、29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35頁)文義相符,且被上訴人於88年間亦確實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有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股款補助」為上訴人公司對於自願加入「工者有其股員工持股委員會」之員工所給付之獎勵金,而非屬對於勞工提出勞務本身所為之給付。7、(H)免稅食費津貼:上訴人公司對於依其安排使用特別休假之員工(團體特別休假),會按日給付午餐費40元,有上訴人公司88年1月27日台通人自第88007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上訴人於88年7月及8月間各有四天團體特休,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年7月及8月份免稅食費津貼各160元(每日工資40×日數4=160),自與上訴人上開88年1月27日函文相符。上開免稅食費津貼既是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團體特休日數給予之午餐費補助,要非屬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8、(I)借支: 被上訴人因支援大同公司小冷氣廠,所花費之通車時間遠較其至原來工作地點為長,遂因此得以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之標準受領交通津貼,並可依小冷中心之標準領取達成獎金(L9工作獎金),被上訴人於88年3月至7月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借支,即為上開交通津貼及達成獎金(L9工作獎金)之總和,有上訴人公司88年3月9日人發字第880309號函、上訴人公司88 年3月26日、4月26日及5月26日支援小冷中心津貼一覽表、被上訴人薪資條及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薪資袋上書寫之計算式各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第27 頁及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17頁、第168頁)。而被上訴人至大同公司小冷氣廠支援所增加支出之通車時間約達二小時,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上開交通津貼係因被上訴人必須支出較長之通勤時間所為之給付,並非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本身所為。又上開達成獎金(L9工作獎金),係以公司基本預算加減工程師、技師、專員以下在職人員與總在職人員之比例,乘以前月份淨利增、減值之百分之一,再加上前月份銷貨增、減值之百分之0.1而定,有其他獎金(L9)核發辦法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該獎金之核發與公司基本預算、工程師等人員所占公司總在職員工之比例及工作單位整體工作表現而定,顯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難謂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至大同公司小冷中心支援所需提出之勞務本身負擔較其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為重。則縱認附表「借支」欄之金額係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然該項給付仍非屬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至(I)之給付係屬工資,均不可取。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對勞工保險局94年1月24日之回函表示無意見,自不得再於本院爭執其每月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云云。惟所謂自認,必須一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其為真實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惟上訴人僅表示其對於勞工保險局上開94年1月24日回函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其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尚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係屬真實。被上訴人復云上訴人給付與其如附表「借支」等款項,其均有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且上訴人計付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將「借支」、「達成獎金」、「地區津貼」等款項均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可見此部分款項均屬工資。然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除所得稅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有免稅規定外,均必須課徵所得稅,並非僅限於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勞務本身所給付之工資,始需課徵所得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遭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即認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再被上訴人係以協議退休方式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並依該協議書給付退休金與被上訴人,有退休協議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開退休金協議係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等語,自難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付退休金與被上訴人,當不能認上訴人列入計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款項,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再主張附表(H)之免稅食費津貼,係上訴人先將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資扣除,再以免稅食費津貼之名義發給,僅需其有出勤工作即會受領,此部分給付係屬所得稅法1,800元免稅範圍,自屬工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於88年7月及8月有領取此項免稅食費津貼,但被上訴人於88年3月至6月均有出勤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自與被上訴人主張只要出勤即可領取系爭免稅食費津貼等情不符。再系爭免稅食費津貼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定,與是否為所得稅法1,800元免稅範圍無涉。又上訴人否認其有預先扣抵被上訴人工資,再以免稅食費津貼名義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另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為勞工工作所得對價而定,不能僅以該項給付係屬經常,即認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均有給付如附表(C)地區津貼、(D)達成獎金、(G)股款補助及 (H)免稅食費津貼等給付,故該等給付係屬工資云云,為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每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本身所給付之工資僅有附表A「本月薪資(本薪+職務加給+特別津貼)」乙項,其金額係自28,686元至31,759元之間,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上訴人之投保等級均為第十六級,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日投保薪資為1,0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而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1日起之每月投保薪資即為31,800元,並以此為標準領取上開失業給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分別計114,480元、233,200元及1,113,000元,並無短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37,066元(失業給付)及38,200元(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部分)計算其可領取之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可認分別受有失業給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之損害分別為18,960元、46,860元及224,000元云云,為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低報其每月薪資,致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短少,其因此受有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短少合計289,820元(失業給付18,960元+殘廢給付46,860+老年給付224,000=289,820)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行使闡明權及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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