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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丙○○
原告
被告
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訂有僱傭契約,原告任職期間最後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每月應申報之平均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依就業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應可領得相當於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六成之失業給付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但被告竟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致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分六期領得之失業給付共僅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短少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之一條規定於資遣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發生殘廢事故,而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即九十三年四月至九月)原告每月應申報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折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每日一千二百七十三元,原告依法可領得相當於二百二十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殘廢給付二十八萬零六十元;但被告竟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致原告九十三年九月間領得之殘廢給付共僅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短少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因投保滿二十五年、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事故發生當月起前三年(即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原告每月應申報之平均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可領得相當於三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老年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但被告竟將原告每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申報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三萬一千八百元,致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領得之老年給付共僅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短少二十二萬四千元。

(四)總計原告因被告違法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短收失業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達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始請領殘廢給付,九十三年十一月始領得老年給付,於此之前,損害尚未發生,自未罹於時效,且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2又原告所繳保險費繳費對象為勞保局,並非被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六)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承保字第六0二九七五七號、保承工字第0九三一0六七五四一二號、第0九三一0六七五四一一號函、出勤明細表、薪資袋。

二、被告則以:

(一)主張時效抗辯,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於短報投保薪資時即已發生,原告受害之權利為「按原告薪資足額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原告於八十八年離職時即已知悉被告短報其投保薪資、侵害其權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當時即起算,迄原告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至原告短領各項給付時,僅是損害之數額問題,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並無影響。

(三)且被告尚有其他賠償方法,即「為原告按實際薪資數額足額投保」,並不以金錢賠償為限,原告於八十八年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時,已知悉被告短報投保薪資之行為,仍怠於請求被告為其足額投保,對損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

(四)又原告因被告未足額投保減省之保險費二萬零九百四十九元,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而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

(五)原告離職後被告已無法調整其投保薪資,是離職後短報投保薪資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九十承保字第六0二九七五七號、保承工字第0九三一0六七五四一二號、第0九三一0六七五四一一號函、出勤明細表、薪資袋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以書狀、言詞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同年十月起領得失業給付時,始知悉被告短報其投保薪資、致其所得領取之給付短少、受有損害,其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各項給付短少之損害,此觀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即明,縱認原告所有給付短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已得行使,仍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三)過失相抵部分被告既肯認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之際,始知悉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前曾提及,且八十八年八月原告離職後,投保單位即被告已無從調整勞工即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則原告縱於離職、發現被告短報行為後,旋請求被告以實際薪資申報投保,被告客觀上亦無法改按原告實際薪資足額申報投保,亦即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不因其有無請求被告足額申報投保而有異,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亦非有據。

(四)損益相抵部分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固有明定,惟是項規定旨在明文化民法「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又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地十五條第一款、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2本件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致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低於所應領取之金額、受有損害,業如前敘,而原告自資遣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保險期滿之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共六十三個月間,亦確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而每月約減少支付三百三十二元之保險費,六十三個月共約減少支出二萬零九百十六元之保險費(計算方式:「被告申報之原告月投保薪資」三萬一千八百元,乘上「保費計算率」0.065,再乘上「原告應負擔比例」百分之八十,約等於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實際每月薪資」三萬八千二百元,乘上「保費計算率」0.065,再乘上「原告應負擔比例」百分之八十,約等於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每月減省之保險費為三百三十二元,六十三個月共減少支付二萬零九百十六元)。3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旨在明文化民法「損害賠償禁止雙重受益」原則、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前曾提及,本件原告自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自斯時起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原告離職時止,原告受僱期間之保險費均因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而減省相當金額,惟原告受僱期間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咸規定由雇主負擔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此觀七十七年修正前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於原告受僱之二十年間業因「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行為」受有減省雇主負擔部分鉅額保險費之利益,且是項利益因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追索之規定(僅有裁罰規定)而終局歸違規之雇主即被告享有,受害之勞工反需經由訴訟等方式向資力不穩定之雇主求償甚至強制執行,倘復將被告「短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違規行為」所致勞工即原告減省給付保險費之利益亦歸於違規之被告,無異獎勵雇主違規短報勞工投保薪資,與民法公平原則、不法行為不予保護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以保險方式提供勞工充分保護之意旨相悖,是於本件情形,應就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限於加害人(債務人)並未因加害、違約行為受有遠逾被害人(債權人)所受利益時,始得據以扣除賠償金額,倘加害人(債務人)因加害行為所受利益顯逾被害人(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時,即不許其再據以扣除賠償金額,亦即本件被告主張損益相抵,亦非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辯俱無理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短領之失業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殘廢給付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老年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元,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七五七號、保承工字第0九三一0六七五四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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