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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競業禁止所生爭議,依兩造訂立服務契約書第5條5.4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違約賠償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2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至原告公司任職,95年2月24日離職。依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原告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似工作或業務,違反者,除應返還最近2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及賠償等值之違約金外,原告如有損害,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營事業主要內容為桌上型電腦鍵盤、可攜式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腦相機等輸入裝置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數位相機、相機模組及數位攝影機等數位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被告離職時係擔DSC(數位相機)業務處經理之高階職務,負責DSC產品的業務銷售,而被告離職後任職於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DSC為佳能公司之主要產品,被告離職後擔任與原告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似工作或業務(DSC數位相機),況被告於任職原告時曾負責日本方面之業務,現任職於佳能公司後亦同樣有負責日本業務,對於原告之影響更顯重大。原告投資大量金錢、時間於產品研發、業務開拓,為確保該投資利益並維護業務機密,而與擔任原告高階職務之被告約定於其離職後一定期間及一定工作種類之合理範圍內,限制被告不得與原告從事競業之工作,被告至原告競爭廠商佳能公司任職,並從事相似業務或工作(亦擔任業務工作),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最近2年服務期間所受領獎金、紅利共561,499元以及等值違約金,總計1,12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並非有效:

1、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從事業務工作,並未接觸原告的營業祕密。

2、原告亦未證明有何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利益存在。

3、原告於被告就職時所簽訂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期間所約定之競業條款,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但未限制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其限制顯然超越合理範圍。

4、原告並未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5、被告離職後並無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1、佳能公司與原告並不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佳能公司為生產高階數位相機之市占率前四名之廠商,然原告公司主要之「數位影音產品」(Digita lImage Products),乃指網路攝影機(PCCamera)及數位攝影機(Digital Vi deo)等低階影音產品,佳能公司並未生產網路攝影機及數位攝影機。故兩公司之營業產品顯不相同。此外,原告僅有一款數位相機,且該相機所使用之感測元件(image sensor)為CMOSE,且為定焦鏡頭,是技術及價位較低之產品,至多僅能稱為二線產品。而佳能公司生產之數位相機,則為解析度極高之光學變焦產品,使用之感測元件(imagesensor)為CCD,技術等級及價值皆與原告公司之數位相機顯然不同,客戶群亦截然不同,故兩公司並不具有競爭關係。

2、被告只是基層人員,且任職於原告之業務內容與目前之業務內容並不相同:被告任職於原告司時,職稱雖為經理,然此僅是公司為方便洽談業務所安排之頭銜。以數位影音產品事業處而言,其中業務處又分為ODM及貼牌二處,以被告所隸屬ODM部門。設有處長、資深經理、兩名經理及兩名助理,故所謂經理為該處最基層之業務人員,其零用金之裁決權僅有2千元,故被告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且業務內容為處理歐美客戶之網路攝影機及一次性數位攝影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日本3次出差紀錄,有2次乃因被告通曉日文,故原告派遣被告前往探詢發展日本數位影像市場之可能性,而另一次則是被告報透過被告自有之人脈,銷售數位攝影機至日商I/O DATA,但因品質不良,日商I/O DATA不再向原告訂貨,故3次出差日本皆與數位相機無關。而出差英國倫敦接洽SONY乙事,則是因英商SONY SCEE負責SONY PSⅡ遊戲軟體之研發,而需要用到網路攝影機,故原告派遣被告前往爭取,任職期間被告從未負責銷售數位相機。而被告任職於佳能公司,則被要求負責對日商數位相機之研發 (ODM)及生產代工 (OEM)之業務。前後工作負責之產品及客戶截然不同,並無任何重疊,且未接觸原告任何營業秘密,自無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虞。

3、原告並未提供代償措施:台灣的電子公司均以高額股利及年終來吸引人材,獎金及股利皆為現今台灣電子公司薪資的一部份,一般業界所謂的基本薪資,為年薪14個月(即年終獎金至少2個月)及股利的無償取得,此為現今台資電子公司在招徠人材的基本條件,以被告任職群光兩年只拿到2.4張的股票來說,實已屬低額,更不可能屬競業禁止條款代償部份的補償金。而紅利獎金,乃因被告屬業務人員,業績到達一定水準公司依規定所發,與代償分屬二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95年2月24日離職後轉往佳能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之「光電事業本部」負責日商數位相機研發及生產代工之業務。

(二)兩造曾於93年1月28日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其中第2.2條規定:「甲方(按:指「被告」)於離職後若從事或投資與乙方(按:「原告」)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

(三)原告主要營業內容包含桌上型電腦鍵盤、可攜式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腦相機等輸入裝置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

(四)佳能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包含資訊產品、辦公自動化產品、數位電子照相機等。

(五)被告於93年1月28日至原告公司任職,95年2月24日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署員工服務契約書,其中第2.2條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95年2月24日原告離職後轉往佳能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之「光電事業本部」負責日商數位相機研發及生產代工之業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年報、網站報導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98號卷宗第6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離職後至佳能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應負返還2年服務期間所受領獎金、紅利及等值違約金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是以,雇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違反法律規定(例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應為有效。又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始能決定。

(二)本件兩造就原告主要營業內容包含桌上型電腦鍵盤、可攜式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腦相機等輸入裝置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佳能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包含資訊產品、辦公自動化產品、數位電子照相機等不固爭執,惟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乃從事業務工作,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並未從事原告營業項目中關於產品之製造、設計開發,而買賣業務(產品之推廣、行銷)非必須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既得藉通常之學習方法獲得,即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競爭優劣勢,以致於客戶資料為原告之重要資產,屬應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關於數位相機或攝影機之買賣非屬獨占之事業,因產品有一定之相似性,且產品推出時,各廠商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介紹其產品,俾顧客瞭解產品之特性及運用,該等資料均為各廠商提供,並無秘密性,故各廠商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及競爭優劣、客戶資料,如志在收集,只要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得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有經營決策權或特殊知識、技能,致離職後對原告影響甚大等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依系爭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僅為銷售產品之業務人員,對之加諸競業禁止條款,顯有違公序良俗而顯失公平,兩造間競業禁止約款應認為無效。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獎金、經利及給付等值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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