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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8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訂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嗣於95年2月24日離職。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上訴人公司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似工作或業務,違反者,除應返還最近2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獎金、現金紅利或股票紅利及賠償等值之違約金外,上訴人如有損害,尚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所營事業主要內容為桌上型電腦鍵盤、可攜式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腦相機等輸入裝置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數位相機、相機模組及數位攝影機等數位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被上訴人離職時係擔任DSC(數位相機)業務處經理之高階職務,負責DSC產品之業務銷售,而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之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即係以DSC為主要營業產品,則被上訴人離職後顯係擔任與上訴人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似工作或業務(DSC數位相機);況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曾負責日本業務,現任職於佳能公司後亦同樣有負責日本業務,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影響更顯重大。上訴人已投資大量金錢、時間於產品研發及業務開拓,為確保該投資利益並維護業務機密及營業競爭力,故與擔任上訴人公司高階職務之被上訴人約定於其離職後一定期間及一定工作種類之合理範圍內,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競業之工作,惟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 2條之約定,至上訴人公司競爭廠商佳能公司任職,並從事相似業務或工作,致上訴人公司受有人力資源成本耗費、遭受不公平競爭等損害,上訴人公司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最近2年服務期間所受領獎金、紅利共新台幣 (下同)56 萬1,499元及等值之違約金,合計112萬2,998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職稱雖為經理,然此僅係上訴人公司為方便洽談業務所安排之頭銜,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屬基層人員,不適於與雇主訂定「競業禁止」約款,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從事業務工作,並未接觸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上訴人公司亦未證明有何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固有知識及營業祕密利益。又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競業條款,雖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然未限制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其限制顯然超越合理範圍。上訴人公司並未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之代償措施,被上訴人離職後並無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有效。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2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產品為數位攝影機,而佳能公司並未生產數位攝影機;數位相機部分,上訴人所生產之機型為CMOS感測鏡頭之價位較低產品,而佳能公司則生產使用CCD感測鏡頭、解析度極高之光學變焦產品,兩者截然不同;且佳能公司係96年才跨足「手機相機模組」,被上訴人於95年加入佳能公司時,佳能公司並未生產「手機相機模組」,是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任職之佳能公司間並不具主要競爭關係,上訴人以佳能公司96年生產手機模組業務,指責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擴張競業禁止之範圍。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保護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並避免不公平競爭之不利益,則至少需員工所掌握之企業資訊,於轉任新公司時,對原雇主競爭力有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時,方有競業禁止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從事業務之工作,業務內容為處理歐美客戶之網路攝影機及一次性數位攝影機,並未處理數位相機業務,亦未處理「手機相機模組」業務,更未處理日本客戶之銷售業務;而上訴人任職佳能公司,為光電事業部行銷業務中心之業務開發處經理,負責對日商數位相機之研發 (ODM)及生產代工 (OEM)業務,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完全不同,並無造成佳能公司不正競爭之可能,更不會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力,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此外,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性質上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轉至佳能公司任職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112萬2,998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上訴人所發放之獎金及紅利,乃係基於勞基法第29條所為之給付,並非針對員工不競業所特別發放之不競業獎金、紅利,上訴人主張該獎金、紅利係以競業為解除條件之給付,自已違反勞基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月2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服務契約書,其中第2.2條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95年2月24日上訴人離職後轉往佳能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之「光電事業本部」負責日商數位相機研發及生產代工之業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年報、網站報導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98號卷宗第6至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競爭廠商佳能公司任職,並從事相似業務或工作,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2條約定,致上訴人受有人力資源成本耗費及不公平競爭之損害,依該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年服務期間所受領獎金、紅利56萬1,499元及等值違約金,合計112萬2,998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二)、上訴人與佳能公司間是否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三)、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是否與現職相同?是否有造成不正競爭之可能?(四)、被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即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是以雇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公平競爭等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應為有效。又企業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合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在判斷企業與員工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時,自應就該企業之性質、員工於該企業所從事之業務、該員工離職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事項,審究競業禁止之期間、內容是否為合理,有無必要性等,始能決定。

2、查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包含桌上型電腦鍵盤、可攜式電腦鍵盤、滑鼠及電腦相機等輸入裝置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而佳能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包含資訊產品、辦公自動化產品、數位電子照相機等,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者乃產品銷售之業務推展工作,並未涉及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中有關產品製造、設計開發等技術性之工作;而產品推廣、行銷等業務,並非必須藉由雇主之訓練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可言,既得藉由通常之學習方法或自我體驗而獲得成長,即無逕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其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競爭優劣勢及客戶資料等,均為上訴人公司之重要資產,屬應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關於數位相機、攝影機或手機相機模組等產品之買賣,在我國電子科技蓬勃發展之際,並非獨占之事業,市場上之產品難免會有某程度之相似性,產品推出時,廠商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加以介紹,俾顧客瞭解其產品之特性,是以該等產品資料之提供,即無秘密性可言,各廠商產品之成本、銷售情形、市場分佈及競爭優劣、客戶資料等,如志在收集,並不難藉由各項資訊取得。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任職其公司期間有何經營決策權,或對其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有何業務上之祕密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致被上訴人離職後對其公司產品之推廣、行銷造成重大影響,則其泛言對負責產品推廣、行銷業務之被上訴人有依競業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加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非允洽。次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之競業條款,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然未限制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顯逾合理範圍;且未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徒然剝奪被上訴人另謀就業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自有重大不利益。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領有較一般薪資優厚之獎金及紅利,可視為伊公司之代償措施云云。惟遍查系爭服務契約書,並無逕以核發獎金及紅利為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約定,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等語,是以上訴人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本即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公司核發被上訴人之獎金或紅利,絕非為填補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上訴人如是主張,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服務契約書對被上訴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與佳能公司間是否具有主要競爭關係:

1、按競業禁止條款,係規範受雇者轉業時所得從事之工作範圍,故競爭關係之有無,自應以受雇人轉職時兩公司是否處於主要競爭關係為判斷。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及佳能公司之「九十五年度年報」記載可知,上訴人與佳能公司就「數位影音」產品,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上訴人公司生產的數位相機與被上訴人任職佳能公司所生產的數位相機等級相同嗎?)數位相機一般分為高階及低階,佳能公司傾向高階數位相機比較多,上訴人公司傾向低階數位相機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263頁),足見上訴人公司與佳能公司雖同屬生產數位影音產品之公司,惟產品性能既有高、低階之分,則其市場區隔即甚為明確,重疊性甚低,難謂此部分之產品具有主要競爭關係。

2、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佳能公司計畫開發之「數位攝影機」,為上訴人主要銷售產品,且佳能公司現已跨足之「手機相機模組」,亦為上訴人之主力產品,依「聯合理財網-研究報告」所載,佳能公司已自Sony Ericsson公司接下「手機相機模組」產品之大量訂單,將於96年出貨900萬顆,此對上訴人公司造成相當可觀之威脅;且根據「奇摩股市新聞」所載之中央通訊社有關「華碩佳能結盟外資叫好群光恐受影響」之新聞報導,佳能公司業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結盟,麥格里證券台灣區下游科技產業分析師張博淇認為此舉將有助於華碩公司跨入光學領域,以及未來筆記型電腦和手機相機的垂直整合,群光 (即上訴人)可能因此受到負面影響,可見佳能公司與上訴人間確實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上訴人公司的市場佔有率是否因被上訴人離職到佳能公司上班而受影響?)就手機相機模組部分而言,佳能公司是96年才跨足此領域,根據上證25市場觀察,認為佳能公司和華碩公司結盟之後,群光公司可能會受到影響,因為華碩公司是群光公司的主要客戶。 (問:佳能公司要和華碩公司結盟,是被上訴人要離開上訴人公司之前所得預見或被上訴人到佳能公司之後所得決定?)這部分無從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1第327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於95年加入佳能公司時,佳能公司並未生產「手機相機模組」,且佳能公司於96年生產手機模組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至於上訴人所稱佳能公司與華碩公司結盟之事,係發生於96年7月,斯時被上訴人已離開上訴人公司1年半,對於兩公司之策略聯盟,如何於離職時預見其事?另佳能公司縱然計畫開發「數位攝影機」之產品,仍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是以上訴人所稱上開產品之銷售縱與佳能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亦非被上訴人至佳能公司任職之後所得決定,尤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所得預見,上訴人無限上綱競業禁止規範,主張其公司與佳能公司具有主要競爭關係,誠非可採。

(三)、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以系爭服務契約書對被上訴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上訴人公司與佳能公司間並未具有主要競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是否與現職相同,是否有造成不正競爭之可能,系爭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等情,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