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久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威久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93年3月15日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因其並未執行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裁定將清算人李仁義應予解任,惟並未選派新的清算人;又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為威久公司所投資設立,且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亦為威久公司所指派,因其等任期屆滿後並未改選,於93年1月21日即屬當然解任,而該公司於同年10月停業至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威久公司及吉台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威久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威久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因李仁義並未執行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裁定將清算人李仁義應予解任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威久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本院95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7頁、第44至47頁),堪信為真。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本院得否為威久公司、吉台公司選任清算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威久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所示,該公司之董事有甲○○、陳舜廷、吳登輝、黃麗卿及聲請人等人(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威久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甚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威久公司選任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㈢、次查,吉台公司並未辦理停業、解散登記或經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且該公司截至目前仍申報營業稅中,尚無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3日經中三字第09535040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吉台公司既未為解散,即無行清算之餘地(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參照),則聲請人聲請為吉台公司選派清算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