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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604,4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卷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雖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 6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而改向被告請求 504,400元及自該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0頁),惟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之前揭條文,本院即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4年 8月16日簽訂陶板施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汐止橫科里活動中心之陶板產品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 518,000元,工程施工費用之付款辦法則依實做數量估驗 100%請款。詎原告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向被告請領94 年8、9、10、11月之貨款合計504,400元時,被告竟拒絕清償,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40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甲方之大、小章,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該契約書所載甲方代表人康錫基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康錫基代表被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兩造業已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5頁)所載,該契約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康錫基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訂。又訴外人康錫基雖於系爭契約書甲方代表人欄簽其姓名,再於甲方欄書立被告公司名稱並蓋用「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康錫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該工程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義印文之真正如前所述,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參本院95年促字第 14506號支付命令卷內台北市政府95年 5月16日函覆原告之被告公司登記表所載)相互比對之結果,兩者顯不相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名義之大、小章之真正,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契約已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至原告雖陳稱其所開立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均係被告公司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6紙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然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均係與訴外人康錫基直接聯絡,並未知會被告公司本件工程契約簽約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95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上所載交運地點欄及客戶簽收欄大多均由訴外人康錫基所簽收等情,是被告亦無從知悉訴外人康錫基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授與訴外人康錫基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上被告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授與訴外人康錫基代表權限而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4,40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台上字第178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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