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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湯美玉郭松濤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
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8 月16日簽訂陶板施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汐止橫科里活中心之陶板產品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18,000元,工程施工費用之付款辦法則依實做數量估驗100%請款。伊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504,400元時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嗣於本院主張訴外人康錫基為系爭工程工地事務之負責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系爭工程事務,顯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契約書,就其內容觀之,應屬委任關係,訴外人康錫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係有權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收受訴外人康錫基轉交由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據以報抵營業稅,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核其於本院所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僅係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不涉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涉及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4年8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518,000元,工程施工費用之付款辦法則依實做數量估驗100%請款。伊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領94年8 月至11月之貨款合計504,400元時,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嗣經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04,4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上甲方之大、小章,並非伊公司之大、小章,且該契約書所載甲方代表人康錫基亦非伊公司之職員,伊並未同意訴外人康錫基代表伊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是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4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承攬汐止市橫科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被上訴人有收受訴外人康錫基轉交由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據以報抵營業稅之事實,有統一發票16紙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7至22頁、第24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證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然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查其是否於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列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兩造業已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為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 (原審卷第15頁) 所載,該契約並非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上訴人所簽訂,而係由訴外人康錫基代表被上訴與上訴人所簽訂。又訴外人康錫基雖於系爭契約書甲方代表人欄簽其姓名,再於甲方欄書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蓋用「尚揚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名義之公司大、小章,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授權訴外人康錫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該工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印文之真正如所述,則參之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台北市政府95年5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576859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506 號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 上所載被上訴人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互不相符,足見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開立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6紙為證 (原審卷第17至35頁)。然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均係與訴外人康錫基直接聯絡,並未知會被上訴人公司本件工程契約簽約情事等語 (原審卷第41頁背面)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 (原審卷第17至35頁) 上所載交運地點欄及客戶簽收欄大多均由訴外人錫基所簽收等情,是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訴外人康錫基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訴外人康錫基任何代表權限或得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自難認訴外人康錫基已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訂定。

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他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上訴人又主張其所供應之材料之進場及簽收均由訴外人康錫基為之,驗收時也由訴外人康錫基配驗收,康錫基縱未經授與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訴外人康錫基並非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理由已見前述,而訴外人康錫基在系爭工程現場簽收上訴人進場之材料並配合驗收等行為,尚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康錫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前揭規定,尚難遽論康錫基上行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代理權授與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4,4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即95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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