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虎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弄21號2樓,下稱虎發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因繳驗不實之發票,經相對人科處該公司罰鍰新台幣152,088元確定,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執行在案。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千根業已於91年3月30日死亡,至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該公司業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虎發公司係由其父親陳千根設立,抗告人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並非出於自願,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始為公平。又抗告人之學歷雖較其他股東為高,惟無能力協調其他股東,且兄弟間感情不睦,益難協調,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達到預期效果,爰請另行選任其他股東為虎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上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北關稅局88丁字第2003號處分書、板橋執行處94年12月7日板執乙90年緝稅執字第00064792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94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169271號函檢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0頁),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虎發公司股東,依上述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所載,計有陳紳煌、彭鳳照、乙○○、及陳黎雯等4人,其等股份均各為200,000股(見原審卷第10頁),而陳紳煌、乙○○均為已故董事陳千根之子,陳黎雯則為乙○○之配偶,另就虎發公司股東之教育程度言,彭鳳照不識字、陳紳煌國中畢業、陳黎雯高職畢業、乙○○五專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三)綜上,本院審酌乙○○為虎發公司已故董事陳千根之子、股東陳黎雯之配偶,與虎發公司關係甚為密切,且其學歷復較其他股東為高等情,依上述三之規定,認選任乙○○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允當。原法院審酌上情,選任抗告人為虎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另行選任其他股東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