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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3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3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虎發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91巷20號4樓)為虎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虎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弄21號2樓)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因繳驗不實之發票,經伊科處該公司罰鍰新台幣152,088元確定,並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執行在案。但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千根業已於91年3月30日死亡,至今仍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處分書、板橋執行處94年12月7日板執乙90年緝稅執字第00064792號函、戶籍謄本、經濟部94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169271號函檢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股東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該公司股東有陳紳煌、彭鳳照、乙○○、及陳黎雯等4人,且其等股份各為200,000股(見本院卷第10頁),陳紳煌、乙○○均為已故陳千根之子(見第15至1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陳黎雯則為乙○○之配偶,而彭鳳照為不識字之人、陳紳煌國中畢業、陳黎雯高職畢業、乙○○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情形,認以股東乙○○既為該公司已故法定代理人陳千根之子、股東陳黎文配偶,且其學經歷較高,則其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允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3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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