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秋岑國際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95年2月15日解散,並選任乙○○以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3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乙○○為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33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3175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5月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之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2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2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9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慈97年度聲字第3175號函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770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5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秋岑國際有限公司、乙○○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