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0號
- 抗告人
- 太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9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降低中期放款額度為新台幣4,520萬元,並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抗告人均依約按期繳交利息,相對人竟未事先書面通知提示付款,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辯稱其皆依約按期繳交利息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楊勝欽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