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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告人
太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9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降低中期放款額度為新台幣4,520萬元,並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抗告人均依約按期繳交利息,相對人竟未事先書面通知提示付款,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辯稱其皆依約按期繳交利息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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