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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6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66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津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7月30日起至141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8月5日向伊借用27,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5年,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所載,第1至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4年4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2頁、第14至21頁、第26至3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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