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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9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93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弘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曜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自己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4年3月3日起至144年3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弘曜公司於94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弘曜公司、甲○○及丁○○於94年3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餘款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授權書及授權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四、惟相對人丁○○、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地│  ├───┬────┬───┬──┬────┤  ├────┤                  │                      │
│標│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示├─┼───┼────┼───┼──┼────┼─┼────┼─────────┼───────────┤
│ │1 │台北市│ 萬華區 │ 漢中 │ 一 │   328  │建│  2,410 │    330/100000    │                      │
├─┼─┼───┴─┬──┴───┼──┴──┬─┼─┴┬───┴──────┬──┼───────────┤
│  │編│          │            │         │主│ 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物門牌 │要│    ├───┬──┬───┤權利│   備          註     │
│  │  │      │        │      │用│    │  三  │ 合 │附屬建│    │                   │
│物│號│          │            │          │途│ 構 │  層  │ 計 │物用途│範圍│                      │
│  │  │          │            │          │  │    │      │    │及面積│    │                      │
│標├─┼─────┼──────┼─────┼─┼──┼───┼──┼───┼──┼───────────┤
│  │1 │   2496  │ 台北市萬華 │台北市萬華│商│鋼筋│ 52.32│ 52.│ 陽台 │全部│共用部分:2753建號,31│
│示│  │        │ 區○○段一 │區○○街2 │業│混凝│      │ 32 │ 8.34 │  │94.9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小段328地號│段91號3樓 │用│土造│      │    │      │   │圍35/10000。2756建號,│
│  │  │        │            │之15      │  │    │      │    │      │   │395.5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      │    │      │   │圍61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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