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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4號

原告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95,587元(見起訴狀,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已表明該金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嗣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準備書狀㈢,主張被告銷售侵權產品實際收入為15,172,175元,故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從事電腦散熱風扇、散熱片、機殼之專業製造商,並於92年7月間以「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申請專利,並於93年8月21日獲頒中華民國新型第M24170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8日,該專利之可專利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94年5月13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至6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肯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詎料,伊發現被告在未獲伊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與系爭新型專利所主要保護之範圍「檢測電腦主機工作態樣的顯示裝置」相同之型號為IC-TRIO-BK、IC-TRIO-SV、IC-TRIO-SVBK之TRIO產品(下稱三眼機)。又訴外人台灣揚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工前開產品數量共計12,890元,故被告銷售該產品實際收入應為15,172,175元,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50萬元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電源電路之內容為「一電源電路,係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經轉換後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至被告所生產之三眼機產品其電源電路係由電源供應器直接供應工作電源,並未透過主機板提供工作電源,亦不須經由轉換過程,可以在完全沒有主機板的情形下正常提供工作電源及運作,顯見三眼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而涉及侵害專利權。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援引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與原告前委由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於94年11月9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檢附之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中,關於全要件原則之鑑定分析與結論出現不同之結果,顯見系爭報告書之輕率、不具專業性,自無法僅由該鑑定報告書而認定三眼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基準,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第一項為獨立項,該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窗孔,該顯示裝置包含有:一檢測電路,係連接至主機內部特定硬體裝置,以取得特定硬體裝置的工作狀況;及一指針式錶頭,係連接至該檢測電路的輸出端,將其檢測到的工作狀況信號予以顯示;該指針式錶頭係設置於面板的視窗孔上;一電源電路,係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經轉換後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又系爭新型專利經智財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具有可專利性。而原告於起訴前以自行購入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三眼機,委請台經院出具鑑定報告後,再由法治國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0內回覆,該律師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係認定依據全要件鑑定原則,證物(即三眼機)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構成相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函覆三眼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後,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係經台經院以(94)智瑜字第12 005號函陳明有部分內容誤植,所出具更正後之系爭報告書,系爭報告書則認定依據全要件原則鑑定,兩者應構成不相同,但依據均等論判定為實質相同,故仍認定三眼機有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發票、系爭報告書及被告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原告起訴前所寄發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爭點及論述: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三眼機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三眼機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而構成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后:

(一)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分析,三眼機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一種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窗孔,該顯示裝置包含有:一檢測電路,係連接至主機內部特定硬體裝置,以取得特定硬體裝置的工作狀況;及一指針式錶頭,係連接至該檢測電路的輸出端,將其檢測到的工作狀況信號予以顯示;該指針式錶頭係設置於面板的視窗孔上;一電源電路,係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經轉換後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如分析此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包括:「⒈一種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的顯示裝置;⒉係設置於一面板內面,該面板形成有一視窗孔,該顯示裝置包含有:⒊一檢測電路,係連接至主機內部特定硬體裝置,以取得特定硬體裝置的工作狀況;⒋一指針式錶頭,係連接至該檢測電路的輸出端,將其檢測到的工作狀況信號予以顯示;該指針式錶頭係設置於面板的視窗孔上;⒌一電源電路,係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經轉換後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又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三眼機,雖同樣有檢測電腦主機工作狀態之顯示裝置」等5個構件,然其電源電路,係將電源供應器之電源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顯與前開系爭新型專利經分析後之構件⒌有明顯不同,自應認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三眼機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不相同。

(二)依據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分析,三眼機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原告雖援引台經院所出具系爭報告書認定構件⒌可知,系爭專利主張透過一電源電路,藉由該電源電路連接主機板及檢測電路以及錶頭,將主機板上具有適當電壓的電源端提供予檢測電路及錶頭,作為工作電源,達到提供電源動力之目的;而證物(即三眼機)亦設有一電源電路,雖然該電源電路係連接電源供應器與檢測電路,然而本件專利所述之主機板,其所提供予檢測電路之電源仍然來自電源供應器,該電源連接之置換、變更對熟習該項技術人士來說,係為可能及容易的,更重要的是該置換於實質之功能上並無變化,故兩者應可視為均等物;由此可知證物並未實施與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到相同之目的、效果;事故兩造在構件上應鑑定為實質相同。(見本院卷第80頁)。然查:

⒈台經院前就三眼機是否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所出具第一份研究報告書中,即便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與待鑑定物之分析均與系爭報告書相同之情形,卻貿然出現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果,待鑑定物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構成相同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83頁)。經原告提示此份鑑定報告對被告主張排除侵害後,被告遂以台北公館郵局存證信函第567號函覆原告辯稱三眼機與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件並不相符後,方由台經院以(94)智瑜第12005號函表示係原報告書誤植該分析項之鑑定結果,並更正報告書為系爭報告書。惟按「全要件原則」為處理專利侵害事件時,針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分析,審查待鑑定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完全落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構成要件中,易言之,亦即以「文義解釋」之方式判斷待鑑定物是否若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此種判斷標準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但即便未構成文義侵害時,仍應再依據均等論等原則為判斷,故在採行全要件原則為比對時,斷不能擴張文義解釋。本件三眼機並無透過主機板上之電源端,明顯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文義解釋內容。然台經院所出具之原報告書,先依據全要件原則鑑定認定構成侵權後,僅再依據「消極均等論原則」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7頁),倘如原告或台經院所稱原報告書該部分僅為誤載時,如依據全要件原則鑑定結果係未構成侵權時,應以「均等論」而非以「消極均等論」原則為鑑定,此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更正後之系爭報告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由上可知,原報告書應非僅係為誤載之情形,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由台經院所出具之同一份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僅因被告抗辯即出現不同版本但均認定被告構成侵權結論,似嫌草率,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三眼機之電源電路,並非透過主機板提供,亦無庸經由轉換過程,而直接由電源供應器直接供電,故可以在完全沒有主機板之情形下,正常提供工作電源及運作。至系爭新型專利之電源電路必須透過主機板,同時還需要加以轉換後,方能作為工作電源,雖主機板與電源供應器均屬重要之電腦零組件,但其技術、功能、用途與生產製造均不相同,自應認兩者係採用不同之技術手段。況因三眼機之產品不需經由主機板即可供電運作,將該產品使無論於參展或一般於賣場展示時,可節省裝置主機板之費用。又三眼機直接由電源供應器供電與系爭新型專利透過主機板供電之「技術手段」既實質不同,則本件並無均等論之適用,自應認三眼機並未構成對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三眼機,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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