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4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68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迄88年11月16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仍依約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二期租金之總額即新台幣15萬5416元計算。然原審不察,以20年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68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國富里工業用地申請建設水泥製造廠,因資金籌措未及尚未建廠,故擬將土地先行租予乙方(即上訴人)……」,並於第2條約定:「承租金額: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陸拾伍萬元所生利息抵充」,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本約訂立時起至甲方開始建廠時止……」,有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卷第1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係訂有租期逾20年期限之定期租約,而非不定期租約;從而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依系爭契約則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為乙期,租金為7萬7708元,二期租金總額應為15萬5416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490元。是原審以系爭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18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