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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9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郭美杏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4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68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迄88年11月16日租賃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為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仍依約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租賃契約二期租金之總額即新台幣15萬5416元計算。然原審不察,以20年間之租金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68年11月17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國富里工業用地申請建設水泥製造廠,因資金籌措未及尚未建廠,故擬將土地先行租予乙方(即上訴人)……」,並於第2條約定:「承租金額:以甲方所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陸拾伍萬元所生利息抵充」,第4條約定:「租賃期限:自本約訂立時起至甲方開始建廠時止……」,有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卷第1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係訂有租期逾20年期限之定期租約,而非不定期租約;從而依照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依系爭契約則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為乙期,租金為7萬7708元,二期租金總額應為15萬5416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490元。是原審以系爭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18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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