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源欣興農畜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又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3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新台幣(下同)68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於93年2月向鈞院聲請就支票為假處分裁定,嗣經鈞院做成93年裁全字第793號裁定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雲林地院93年度存字第175號提供684,000元之擔保及聲請假處分執行後,雲林地院並為93執助丁字第106 號執行命令。而聲請人業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雲院隆字93執全丙字笫148號通知,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做成94全聲字第113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有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業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惟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另再寄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經相對人收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本件債權人為聲請假處分所預供之擔保,係為填補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受不當假處分而可能受之損害而存在。故訴訟終結後,必債權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始合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另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固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惟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故未生送達之效力,另雖再寄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然詳觀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僅蓋有送達處所大樓之收發章,並未一併由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或應重為催告,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