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紙(票號:IU○○○四○四、IU○○○四○五、IU○○○一四七),各付息票三期(三至五期),面額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3紙(票號:IU000404、IU000405、IU000147),各付息票3期(3-5期),面額計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北院錦民高95年度聲字第85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字第3046號、92年度存字第1764號、92年度執全字第1157號卷宗,核無不合;另聲請人據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林從銘、甲○○之財產所為之擔保提存,有關林從銘部分業據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