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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請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相對人
辛○○ 應受送

      庚○○

      己○○

      戊○○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0年間由陸軍總司令部以60年6月14日(60)橋浮字第14856號令,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86之4地號土地中面積100坪之部分提供予第3人梁華盛興建房舍並列入營產管理,嗣梁華盛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原撥用之目的,經陸軍後勤司令部奉陸軍總司令部90年7月19日伯耐字第4806號令註銷原撥地命令,上開命令既經註銷,梁華盛之繼承人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為此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然梁華盛之部分繼承人即相對人均已遷居國外而無從查知其住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無從查知其住居所所在地,致無法將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陸軍總司令部令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