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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而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收件人欄處僅有「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信件收發章」,而未由相對人或該大樓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用其私章,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交付受僱人收受,自不生與交付本人(即相對人)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自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且查,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有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其他原因消滅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符,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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