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7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迺煥
- 相對人
-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為擔保金(包含現金500,000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計4,000,000元,票號分別為Co17401A、Co17402A、Co17403A、Co17404 A),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969號對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歷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8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坡心公司行使權利後,坡心公司因之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6714號判決坡心公司敗訴確定。另相對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4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6月28日北院錦91執全申字第1969號函、本院91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4年度訴字671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忠冠公司之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忠冠公司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可按,經核坡心公司部分,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坡心公司行使權利後,坡心公司因之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已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14號判決坡心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足認坡心公司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假扣押,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揆諸上開一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而忠冠公司部分,則與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