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 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2 相 對 人 仟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基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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