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03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68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縣大雅鄉○○路163 號房屋,為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置,其為共有人之一,惟該等房地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聲明求為確認其為該等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均為四分之一,並對該等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判決。其既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其為前開房地之共有人,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其另請求被告乙○○、訴外人賴萬松、被告甲○○應連帶將前開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訴外人賴萬松、訴外人賴萬松與被告甲○○間就前開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縱非因本於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而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況原告自述被告乙○○、甲○○之住所均設在台中縣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件除專屬管轄以外之訴訟,自應由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復無因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各種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誤。
原告雖稱:其因同一事件,前曾在台中之法院提起訴訟,惟因承辦法官未能認真審理,上訴至三審均未能獲得對之有利判決,因最高法院位在台北市,故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已如水流一般流至本院,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管轄權之劃分,立法者已在民事訴訟法內設有規定,在法無明文且當事人並未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況下,斷無因原告個人對管轄權劃分之創意解釋,而使本院取得對本件訴訟管轄權之理。原告前開說詞,要與現行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所設規定有違,其復未能證明被告已與之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自屬無據,併予指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