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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7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百達公司)以
    被告丁○○、己○○及訴外人戊○○(業已撤回)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計算
    (現在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七一六、百分之八點六○九),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被告對原告所有債務均
    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依上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路百達公司應
    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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