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67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百達公司)以
被告丁○○、己○○及訴外人戊○○(業已撤回)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
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計算
(現在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七一六、百分之八點六○九),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被告對原告所有債務均
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依上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路百達公司應
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路百達企業有限公司、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